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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中华街道回车巷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回车巷卫生服务站)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丛台区中华街道回车巷社区卫生服务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永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向晖,该支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丛台区中华街道回车巷社区卫生服务站。法定代表人李保朝,该卫生服务站站长。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中华街道回车巷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回车巷卫生服务站)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2日,回车巷卫生服务站与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2012年11月27日20时,李保朝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邯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郭乃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乃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保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乃平无责任。2010年6月9日,在邯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经调解达成协议,回车巷卫生服务站向死者家属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454911元。冀D3A1**号车车损自负。随后回车巷卫生服务站向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理赔,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回车巷卫生服务站提出了拒赔通知,拒赔理由为驾驶员尚处于实习期,标的为救护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此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另查明,死者郭乃平,1962年生,为城镇非农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回车巷卫生服务站提出保险要求,经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同意承保,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郭乃平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李保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乃平无责任。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均属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理赔的范围。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称事故发生时,李保朝在执行救护任务,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故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回车巷卫生服务站的具体损失为:关于医疗费,回车巷卫生服务站主张10000元,提交医疗费票据7112.31元,故支持7112.31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回车巷卫生服务站主张110000元,并提交死者户口页及死亡证明,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0543元×20年=410860元,故支持回车巷卫生服务站110000元的请求;关于财产损失,回车巷卫生服务站主张2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丛台区中华街道回车巷社区卫生服务站垫付的医疗费用7112.3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丛台区中华街道回车巷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进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车辆驾驶员李保朝尚属于实习期,标的车为救护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李保朝尚属于实习期,不得驾驶执行公务的救护车,若李保朝驾驶行为属于执行公务,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若李保朝驾驶行为不属于执行公务,其与受害人家属进行调解与赔偿仅仅属于个人进行协商赔偿,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其所在单位即本案中的回车巷卫生服务站,也就是说本案中的回车巷卫生服务站并未赔付第三者,其在一审中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李保朝作为回车巷卫生服务站法定代表人与受害人家属进行调解属于职务行为,而其驾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认定事实自相矛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回车巷卫生服务站承担。回车巷卫生服务站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李保朝驾驶没有执行任务的救护车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其驾驶回车巷卫生服务站的车出了事故,代表回车巷卫生服务站与受害人协商赔偿,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回车巷卫生服务站作为一审的原告主体适格。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李保朝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任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

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后,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进行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建平

代理

审判员  郭 晶

代理

审判员  聂亚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