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19时20分:被告人白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XXXX**摩托车行驶至国道15线208+砸800米处时,与道路右侧路牙砖碰撞,致自己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其血液检验鉴定,乙醇含量为37.6287mg/1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甘科司法(毒)检字[2013]A第0015号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又鉴于阿克塞县司法局红柳湾司法所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晓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蔡之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