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刑三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长国,外号“猴子”,男,汉族,1983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涂亮、罗永铭,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长国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洪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长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熊长国,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熊长国驾驶赣J×××××宝马牌轿车从南昌市来到樟树市,向“庄家”(另案处理)购得毒品麻古8000粒后运回南昌市被抓获,并当场从其所驾车内查获毒品麻古747.7克���经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16.82%-17.67%。原判认为:被告人熊长国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麻古计747.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熊长国无犯罪前科,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明知是毒品而实施了购买、运输的行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熊长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熊长国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定性不当,熊长国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熊长国是吸毒人员,每天吸食麻古几十粒,在樟树市购来麻古后带回南昌市,虽然毒品出现了空间位置的转移,但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关键区分点在于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其他毒品犯罪,而非是出于简单的毒品空间位置的转移。最��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体现了该原则。他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证据存疑,那该存疑的利益应归于他,只能认定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这种持有是动态持有,原判认定他犯运输毒品罪不妥。2、熊长国具有多项酌定从宽情节,但原判遗漏了其中部分情节,导致量刑过重。本案查获的毒品含量较低,且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熊长国及其亲属愿意缴纳罚金。请二审法院对熊长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上诉人熊长国从江西太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赣J×××××的宝马牌轿车。同年11月23日下午3时许,熊长国驾驶该车从南昌市到樟树市,用自己号码为137××××5060的手机与樟树市一外号为“庄家”的人(另案处理)联系并见面后,向其购得毒品麻古8000粒,后运回南昌市。当晚8时许,熊长国从南昌市昌西南收费站下高速公路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所驾车内查获毒品麻古747.7克。经鉴定,在熊长国驾驶的宝马牌轿车内查获的可疑红色、绿色圆形片剂状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6.82%-17.67%。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接举报称有人从樟树市运输毒品至南昌市,公安人员于当晚在南昌市昌西南收费口将嫌疑人熊长国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汽车副驾驶位上搜出大量毒品麻古;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毒品刑事照片,证明2012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从熊长国身上搜到并扣押高速公路收费票据1张(樟树的胡某至昌西南30元),锡箔纸1盒,并从其驾驶的赣J×××××车内副驾驶座位上发现并扣押疑似毒品���古40小袋,每袋约200粒。3、称重毒品记录及刑事照片,证明从熊长国驾驶的车内查获的疑似毒品麻古,总重量计747.7克。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可疑红色、绿色圆形片剂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82%-17.67%。5、江西太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登记表等材料及车辆刑事照片,证明2012年10月1日熊长国在该公司租用车牌号码为赣J×××××的宝马牌轿车。6、江西省高等公路管理局省庄管理所监控室出具的出口图片数据,证明蓝赣J×××××于2012年11月23日15:42从昌樟高速公路昌西南站驶入高速公路;当日19:26从昌樟高速公路胡某站驶入高速公路,并于当日20:04从昌樟路昌西南站驶出高速公路。7、江西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发票,证明熊长国驾驶的赣J×××××宝马牌轿��于2012年11月23日20:04:44由胡某站驶入后从昌西南站驶出高速公路。8、通话记录,证明2012年11月23日,熊长国用号码为137××××5060的手机在宜春地区有长途通话记录的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将熊长国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10、上诉人熊长国的供述:2012年11月22日下午,肖军打他电话要7000粒麻古,他打“点点”电话问了麻古的价钱,后回电话告诉了肖军,肖军说第二天要,钱也第二天给。次日下午3时左右,肖军将22.4万元交给他,他就打“点点”电话说钱已凑齐了,“点点”叫他直接打电话给“庄家”到樟树市拿货,他就打“庄家”电话说要7000粒麻古。后他开车从南昌昌西南高速公路出入口进入昌樟高速公路,将近下午6时下高速公路到了樟树市就打“庄家”的电话,她叫他到航天国际酒店926号房间。他去了后将22.4万元现金交给了“庄家”,她就跟一男子出去了。他等了一个多小时后,跟房间里另一男子到了一桥头边见到“庄家”,她说麻古是整的(小条2000粒,10小袋,大条6000粒,30小袋,总共有8000粒),不好拆分,叫他全部拿走,回头再补1000粒的钱。他就打肖军电话说要拿8000粒,肖军说好。一男子到“庄家”车上把8000粒麻古放到他车上的副驾驶位,他便连夜开车从樟树市胡某站上高速公路赶回南昌,到昌西南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下高速公路时被公安人员拦下,并在他车上发现了麻古。他开的车是从太平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白色宝马5系,车牌号码是赣J×××××。11、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呈批表及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复,证明熊长国曾于1999年3月8日和3月18日两次盗窃共700元,但因系未成年人,建议交家长管教。1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熊长国出生于1983年11月17日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熊长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熊长国从樟树市购得毒品麻古8000粒后驾驶汽车带回南昌市时,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驾驶的汽车副驾驶座上查获了该毒品,经鉴定毒品重量为747.7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熊长国辩称是用来自己吸食,且经鉴定其确为吸毒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犯罪行为,在购买、运输、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熊长国正是实施了从樟树市购买大量毒品麻古后开车运回南昌市��行为,虽无证据证明其所运毒品是为了贩卖,但他具体实施了将毒品从樟树市运输到南昌市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无论该毒品是否属其自己所有,都不影响该定性,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熊长国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定性不当、其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关于熊长国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查获的毒品含量较低,亦未流入社会,其愿意缴纳罚金表示悔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长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外地购买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麻古计747.7克后,驾驶汽车运回南昌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熊长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熊长国所运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未流入��会造成危害,且其无前科、能自动履行部分没收财产的处罚,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熊长国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定性不当、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考虑熊长国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及其犯罪后的表现,对原判量刑依法可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熊长国犯运输毒品罪。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处被告人熊长国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熊长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27年11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毅
代理
审判员 彭济晓
代理
审判员 万继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付伟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