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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975号

贾爱荣与曹军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贾爱荣,曹军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贾爱荣。委托代理人李华。委托代理人田维华,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军峰。

原告贾爱荣与被告曹军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田维华、被告曹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爱荣诉称:2012年10月31日晚23时,原告因时间太晚无法回家便去被告父母(系原告丈夫的姑父姑母)家投宿,当原告敲开门时被告父母以原告有神经病为由不让原告进入,并将原告推倒。被告回家后看见原告仍在门口跪地央求,便捉住原告双脚,将原告颠倒拉着从二楼一直拉到公路上,又返回拿出一铁锨照原告头部及浑身乱打,又用脚对原告浑身乱踢乱踏一通,致使原告当即不省人事,血流满地。被告看到事态严重,便将原告弟弟、原告丈夫叫来,才把原告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住院47天好转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8611.8元。原告在借宿时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使原告身心健康受到巨大损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做分文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611.8元、护理费6020元、误工费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470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以上共计4029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军峰辩称:原告长期虐待婆婆,致其婆婆常到我父母家居住、诉苦,原告为此怀恨在心,2012年10月31日晚11时,原告到我父母家骗开门,威胁恐吓我父母,我父母不服,她便动手对我父母拳打脚踢,造成我母亲心脏病发作,我父亲实在没有办法,只好打电话把我叫了回来,我回来后,并没有殴打原告,只是将原告从我家二楼推出至大门外。因为我没有动手打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我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10月31日23时许,原告贾爱荣到被告父母家因家庭内部事情与被告父母发生纠纷,被告父亲遂打电话叫回被告。被告曹军峰回家后,欲将原告贾爱荣推至大门口,在推拉撕扯过程中,致原告贾爱荣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外伤性头疼;2、顶部及左额部头皮血肿;3、右顶部头皮损伤;4、左手背软组织挫伤;5、腰椎退行性病变;6、髋骨骨质增生;7、腰椎骨质增生;8、左手骨质疏松;9、脑动脉硬化;10、上呼吸道感染;11、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贾爱荣住院治疗47天后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用18611.8元。2013年3月15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公(西)鉴(伤检)字(2013)0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贾爱荣身体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5月28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南街派出所对被告曹军峰作出西公(南街)行罚决字(2013)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曹军峰罚款伍佰元。原告多次索要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人项目汇总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西公(南街)行罚决字(2013)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庆)公(西)鉴(伤检)字(2013)0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无论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都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纠纷后,被告曹军峰将原告推拉至大门口的过程中,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故被告曹军峰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到被告父母家中与被告父母发生纠纷,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曹军峰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将其母亲打伤,花去医疗费用60000多元,因该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又称其并没有殴打原告,但根据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决定以及原告贾爱荣受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证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曹军峰致原告贾爱荣身体受损的事实,故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贾爱荣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医疗费用18611.80元。其中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不合理药费272.35元应予以剔除,实际花费医疗费18339.45元,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7天乘以每天70.50元计算,计算金额均为33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7天每天10元计算,金额为470元。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47天每天5元计算,金额为23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曹军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贾爱荣的医疗费18339.45元、误工费3313.5元,护理费33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235元,共计25671.45元。由被告曹军峰赔偿17970.02元,下余7701.43元由原告贾爱荣自负。上述给付内容,现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贾爱荣负担60元,被告曹军峰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振江

代理

审判员  次文博

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