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314号原告赵倩。被告高俊。
原告赵倩与被告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倩与被告高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倩诉称,我系赵丽的妹妹。2011年3月2日赵丽与被告高俊协议离婚时,被告高俊承认欠我人民币20000元,并写入离婚协议书中,其答应在2013年5月31日还清。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推托至今仍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俊辩称,欠款事实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
经审理查明,赵丽与被告赵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赵倩系赵丽的妹妹。2011年3月2日,赵丽与被告高俊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欠女方妹妹人民币20000元,男方在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被告赵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最晚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但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故应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倩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高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文平
代理
审判员 孙 皎
人民陪审员 李峰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