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齐庆元。委托代理人卢沈阳,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思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耿宏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永,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庆元与被告盛思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沈阳与被告盛思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春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17时35分许,被告盛思强驾驶鲁B×××××轻型货车(该车在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点,与我驾驶的助力车沿石埠青山路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309国道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盛思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904.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思强辨称,事故属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辨称,本次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拆检费、复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在保险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7时35分许,被告盛思强驾驶鲁B×××××轻型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昌邑市石埠青山路口,与沿石埠青山路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309国道的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盛思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盛思强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昌邑市石埠经济发展区中心卫生院住院住院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840.62元。门诊花费1546.60元。原告所伤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五个月,面部整容费4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面部整容费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未变更,整容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现原告尚无该项支出。原告鉴定费1520元、车损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护理费460元、残疾赔偿金8892元、误工费、666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4634.22元。上述事实,有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报告,原告住院、门诊病历,住院费、门诊费、鉴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盛思强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无牌助力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应根据事故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盛思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盛思强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投保期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此,对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整容费待实际支出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齐庆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634.2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311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过付。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鉴定费1520元,由被告盛思强赔偿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过付。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财产保全费70元,共计843元,原告负担387元,被告盛思强负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7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钦鑫
审 判 员 王成林
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峪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