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05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童某某。被告朱某某。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童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童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被告童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出借人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届时借款人不仅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而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当日,原告将该借款全额现金交付给被告童某某,童某某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童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另被告童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童某某、朱某某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童某某、朱某某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童某某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案外人张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童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童某某、朱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被告童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届时童某某不仅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而且还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同时上述借款由案外人张为其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将该借款交付被告童某某。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童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童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鉴于本案债务并未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或经营所需,故被告童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童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孟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童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童某某、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童某某、朱某某负担。该款孟某某同意童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王 强
代理
审判员 郦金晶
人民陪审员 王天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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