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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保民初字第238号

冯义伟诉李富民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义伟,李富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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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保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冯义伟,男,1964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告李富民,男,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冯义伟诉被告李富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义伟、被告李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3%,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结息。借款期满,被告不能还款,只是按月付息,直到2012年6月,被告利息也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催索无果。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27.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只给原告付本金,利息不付,因为原告扣了我价值百万的保时捷小车。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单与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照���各1张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3%,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7至2011年8月6日,保证人为内蒙古日昇担保公司。被告在质证时对以上证据表示认可。2、原告提供被告付息收据12支的照片4张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从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7日付原告利息12次,每次2.3万元,金额共计27.6万元。被告在质证时对以上证据表示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表示原告扣了其保时捷小车,原告在质证时表示没有扣。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7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3%,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7至2011年8月6日。原告在2011��6月13日、7月9日、8月7日分别收到被告支付的月利息2.3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依旧按月付息。原告在2011年9月10日、10月14日、11月9日、12月15日、2012年1月15日、2月23日、3月11日、4月26日、5月30日分别收到被告支付的月利息2.3万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7日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外,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且已过还款期限,原告现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及六个月以下银行同期贷款,2011年5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的六个月及六个月以下贷款年利率为5.85%,则月利率为0.4875%,四倍月利率为1.95%,原告计算利息依据的月利率为2.3%,已超过1.95%,所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7日至本案受理前的利息27.6万元,本院支持23.4万元(100万元×1.95%×12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富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义伟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3.4万元。

二、驳回原告冯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284元,原告冯义伟负担536元,被告李富民负担15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宇平

审 判 员  郝志飞

代理

审判员  高 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