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民初字第15577号

龚侠平与赵莉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龚侠平,赵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577号原告龚侠平,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莉民,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张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文,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

原告龚侠平与被告赵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大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龚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赵莉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侠平诉称:原告挂靠于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从事个体运输业务,所驾驶车辆牌号为冀X**。2012年11月29日23时50分,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东六环路内环43.4公里处时,被告赵莉民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机动车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踝关节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同时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车上所载物品完全散落(价值7000元),已全部灭失或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赵莉民负全责。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医疗费10733.45元、误工费20892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修车费16007元、货物损失7000元,以上合计59232.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赵莉民承担。

被告赵莉民辩称:我对事故发生事实认可,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范围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赔偿,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23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东六环路内环43.4公里处时,赵莉民驾驶机动车(车牌号:冀G**、冀x挂)由北向南行驶,龚侠平驾驶小货车(车牌号:冀X**)由北向南行驶。赵莉民车追撞龚侠平车尾部后,龚侠平车失控,龚侠平车前部追撞冀B**号车尾部,赵莉民车前部损坏,龚侠平车前部、后部损坏,龚侠平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莉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龚侠平无责任。事发后,2012年11月30日至1时14分,龚侠平前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根据潞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龚侠平需累计全休三个月零三天。庭审过程中,赵莉民主张已经向龚侠平支付现金3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佐证,龚侠平予以否认。保险公司主张事发后其出险并定损,龚侠平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16007元(含残值305元,应予扣除),货物损失定损金额为4000元,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定损金额进行赔付。经核实,龚侠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733.45元、误工费15669元、交通费400元、修车费16007元、货物损失4000元,以上合计46809.45元。另查,龚侠平与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小货车(车牌号:冀X**)挂靠在富达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系龚侠平。再查,事故车辆(车牌号:冀G**、冀x挂)所有权人系赵莉民,该车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主车同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修车费发票、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赵莉民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驾驶该车与龚侠平发生交通事故,致龚侠平受伤,故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龚侠平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因赵莉民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龚侠平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修车费一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一节,本院根据龚侠平的伤情,参照2012年度北京市城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一节,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此予以酌定;货物损失一节,本院参照保险公司定损情况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一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龚侠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修车费、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六千八百零九元四角五分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龚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元,由原告龚侠平负担一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赵莉民负担四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大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翠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