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6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汉中,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丹城镇姚李行政村姚李自然村***号。因涉嫌抢劫、盗窃罪,于2011年5月15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姚汉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后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12年3月20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再次以涉嫌抢劫罪、盗窃罪批准逮捕。期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5月5日刑满释放,同日被黑龙江哈尔滨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耿玉琦,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汉中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毅,被告人姚汉中及其辩护人耿玉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姚汉中伙同赵辉、赵良兵、潘志怀(三人已判)到涡阳县马店镇二相村前公路上,当王开峰等三人骑摩托车从此经过时,姚汉中等四人即持砖对王开峰进行打砸,抢走王开峰的摩托车一辆。经涡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汉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羁押证明、(2013)外刑初字第298号、(2004)涡刑初字364号、(2002)亳刑初字第038号、(2002)皖刑终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赵阳的证言,被害人王开峰、韩杰的陈述,同案犯赵辉、潘志怀、赵良兵的供述,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辩认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汉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汉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意见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汉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汉中与同案犯之间,为实现同一目标,相互配合,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该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汉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孙良义
审判员 刘 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梁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