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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魏商初字第0030号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集支行与张兆金、万邦奎、夏云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集支行,张兆金,万邦奎,夏云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魏商初字第0030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集支行。住所地睢宁县魏集镇集北村。负责人刘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斌,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兆金,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万邦奎,男,1975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夏云霄,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集支行(以下简称魏集农商支行)与被告张兆金、万邦奎、夏云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集农商支行的负责人刘建及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张兆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邦奎、夏云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集农商支行诉称:被告张兆金于2011年11月30日向我单位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57‰,借款到期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万邦奎、夏云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我单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5018.49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的利息)及至偿还完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兆金辩称:借款不是事实。我没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签字,钱也不是我用的,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万邦奎、夏云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魏集农商支行信贷员吕忠的亲戚吕文斌因资金需要,以被告张兆金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数额为70000元,被告张兆金和保证人均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签名,每年都是以借新还旧的方式进行换据。2011年11月30日,原告的信贷员吕忠在三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进行换据,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均不是三被告本人签名或捺印,而是吕忠的一位朋友一个人代签。该笔借款也不是三被告使用。对此,有吕忠的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营业执照、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吕忠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是原告信贷员吕忠找其朋友一个人代签,既无三被告本人的签名和捺印,也无三被告的授权,不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贷的款项也非三被告使用,因此原告魏集农商支行与三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邦奎、夏云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集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集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晓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