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182号

朱雪莲与伊志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朱雪莲,伊志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朱雪莲,农民。

被告:伊志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俞荣彪,私营业主。

原告朱雪莲与被告伊志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忠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莲,被告伊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荣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雪莲起诉称:2013年3月23日上午,原告在儿子家带孙子。被告的母亲也至原告的儿子处,被告的母亲忽然无缘无故辱骂原告,原告气不过也说了被告的母亲几句。原告的儿子怕双方争吵,让原告先行离开,原告在儿子的劝说下便离开了儿子家。原告在回家的途中,途径丹东小区2号楼处时,被告早已在那里等候原告。被告见到原告后,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逃回自己家中,被告追至原告家继续殴打原告,并将原告家的门踢坏。原告报警后,被告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随即至象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Ⅰ级颅脑损伤:脑震荡,双侧颞部、枕部软组织挫伤;2.右侧肱骨下端髁上、右髌骨骨挫伤;3.右下腹、腰背部、右肩部、右膝、双膝、双小腿等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肱骨头关节下小囊肿;5.腰4/5、腰5/骶1椎间盘变性、突出,腰椎退行性变;6.双耳神经性耳聋。原告住院治疗48天后出院,此后又陆续进行了门诊治疗。2013年4月22日,象山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三日。案经公安机关调处不成,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等损失59860.82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监控录像一份以及申请本院向象山县公安局调取的象山县公安局丹东派出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三份,以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和被告殴打原告等事实;2.象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三日的事实;3.象山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以及治疗情况等事实;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若干,以证明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5.医疗证明8份,以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的事实。

被告伊志林答辩称:原告在与被告母亲争吵时辱骂被告母亲,被告母亲才打电话告诉被告。原告的部分伤系旧病,并非被告殴打所致。被告对属于相打造成的医疗费愿意承担一半,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被告伊志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部分病情系旧病,并非被告殴打所致,因而部分用药也是用于治疗旧病,应予剔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用药情况将据实予以审核确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3日上午,原告在其儿子家里带孙子时,因故与同在原告儿子家的被告母亲发生争执。被告母亲打电话告知被告后,被告至原告在丹东小区的住处等候原告。被告见到原告后,即上前用拳打原告头部,用脚踢原告,原告逃离后拨打110报警。被告随即乘出租车离开。原告受伤后,当即至象山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Ⅰ级颅脑损伤:脑震荡,双侧颞部、枕部软组织挫伤;2.右侧肱骨下端髁上、右髌骨骨挫伤;3.右下腹、腰背部、右肩部、双膝、双小腿等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肱骨头关节面下小囊肿;5.腰4/5、腰5/骶1椎间盘变性、突出,腰椎退行性变;6.双耳神经性聋。原告住院治疗45天后出院,此后又陆续进行了门诊治疗。2013年4月22日,象山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三日。被告在公安机关调处时赔偿原告10000元,对其余损失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得知其母亲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即至原告住处等候,并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原告实施侵害,显属过错,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并应依照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未正确处理家庭纠纷,与被告母亲发生口角相争,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2214.82,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款收据,为32148.17元,其中219.04元系原告为治疗糖尿病用药,应予剔除,故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为31929.13元;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22010.50元(43309元∕年÷12×6+43309元∕年÷365×3),考虑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尚有经济收入等因素,可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9338.73元(18475元∕年÷12×6+18475元∕年÷365×2);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5695.50元(43309元∕年÷365×48),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故其护理费为5339.47元(43309元∕年÷365×45);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40元(30元∕天×48),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30元∕天×45);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治疗时间、次数,酌情支持600元;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未出现大出血和进行手术,日常饮食可满足其营养需求,故不予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该诉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8557.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志林赔偿原告朱雪莲医疗费31929.13元、误工费9338.73元、护理费533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8557.33元的80%计38845.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28845.86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97元,减半收取648.50元,由原告负担226元,被告负担4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忠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