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石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叶建勇。委托代理人王祖英。委托代理人唐龙青。被告虞跃进。被告章根凤。
原告叶建勇与被告虞跃进、章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晓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建勇的委托代理人王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跃进、章根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叶建勇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系邻村且互相认识,被告虞跃进从事承揽学校用品生意业务。2012年1月17日被告虞跃进因做货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8月13日借款50000元、100000元,3次共向原告借到现金2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书面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按月利率贰分捌厘赔偿利息损失及诉讼费用,现被告未有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47200元,共计2972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虞跃进、章根凤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31日起,10000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21日起,5000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虞跃进、章根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叶建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复印自永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2年1月17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虞跃进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款,逾期不归还按总欠款的月利率2.8%赔偿利息损失,由欠款人负担债权人实现本债权的一切费用的事实。3、2012年7月17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虞跃进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款,逾期不归还按总欠款的月利率2.8%赔偿利息损失,由欠款人负担债权人实现本债权的一切费用的事实。4、2012年8月13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虞跃进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前还款,逾期不归还按总欠款的月利率2.8%赔偿利息损失,由欠款人负担债权人实现本债权的一切费用的事实。5、银行转帐清单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交付借款50000元的事实。6、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3000元代理费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叶建勇提供的证据1-6,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起诉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虞跃进、章根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村村民,被告虞跃进因生产需要,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损失均按月利率2.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虞跃进承担一切费用(含车旅费、代理费、诉讼费)。2012年8月13日的借款中,有5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帐交付。此后,借款一直未有归还。被告虞跃进、章根凤于199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叶建勇与被告虞跃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虞跃进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被告虞跃进、章根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章根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虞跃进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虞跃进、章根凤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根凤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损失过高,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双方还约定由被告虞跃进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所有费用,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跃进、章根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虞跃进、章根凤归还原告叶建勇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31日起,10000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21日起,5000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虞跃进、章根凤支付原告叶建勇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虞跃进、章根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晓广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施红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