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住所地尤溪县。负责人张章旺,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光万,男,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职员,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苏昌星,男,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职员,住尤溪县。被告周茂武,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肖祥有,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黄荣权,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肖芳,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肖方星,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
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以下简称“梅仙信用社”)与被告周茂武、肖祥有、黄荣权、肖芳、肖方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仙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肖光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茂武、肖祥有、黄荣权、肖芳、肖方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仙信用社诉称,被告周茂武、肖祥有、黄荣权、肖芳、肖方星于2010年4月5日因种植脐橙等缺乏资金共同向原告申请联保借款2500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周茂武、肖祥有、黄荣权、肖芳、肖方星各贷款5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周茂武、肖祥有、黄荣权���肖芳、肖方星五借款人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向五借款人提供最高额贷款250000元;五借款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贷款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二年,即自2010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4日止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周茂武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周茂武利息交至2010年12月30日止。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茂武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茂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2、被告肖祥有、黄荣权、肖芳、肖方星对被告周茂武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茂武、肖祥有、黄荣权、肖芳、肖方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4月5日,被告周茂武因种植脐橙缺乏资金向原告梅仙信用社申请联保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梅仙信用社与被告周茂武、肖祥有、黄荣权、肖芳、肖方星五借款人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周茂武、肖祥有、黄荣权、肖芳、肖方星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各一份。联保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周茂武、肖祥有、黄荣权、肖芳、肖方星五借款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原告可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提供最高额5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二年,即自2010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等。在此期间,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期后二年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梅仙信用社于���日向被告周茂武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后,被告周茂武给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12月30日止,但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截止2013年11月20日,被告周茂武结欠原告梅仙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227.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梅仙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五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贷款明细帐一份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梅仙信用社与被告周茂武、肖祥有、黄荣权、肖芳、肖方星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梅仙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茂武发放贷款5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茂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梅仙信用社要求���告周茂武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祥有、黄荣权、肖芳、肖方星为被告周茂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梅仙信用社要求被告肖祥有、黄荣权、肖芳、肖方星对被告周茂武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茂武、肖祥有、黄荣权、肖芳、肖方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茂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16227.98元,以及贷款本金50000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若被告周茂武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肖祥有、黄荣权、肖芳、肖方星对被告周茂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周茂武、肖祥有、黄荣权、肖芳、肖方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迎庆
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
人民陪审员 肖玉蓉二〇��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慧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