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孟某在本市开发区安通网吧,趁被害人罗某熟睡之际,采用翻包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放于118号电脑桌上黑色包内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06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贾某、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湖价鉴字(2013)40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阮忠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盛同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