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水口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水口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海栋。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煜,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德胜,男,汉族。被告赵春娥,女,汉族。被告惠州市中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和成。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水口支行诉被告陈德胜、被告赵春娥、被告中豪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原告广发银行水口支行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水口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水口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8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932.5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水口支行负担。
审判员 张运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伟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