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3869号
原告:程雁鹏,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敖汉旗。
被告:张兴成,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程雁鹏与被告张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志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雁鹏,被告张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程雁鹏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欠条一枚,约定2013年7月末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兴成辩称:我欠原告款属实,暂时无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张兴成对原告所举的借条没有异议。被告张兴成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没有异议。并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兴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雁鹏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15元,由被告张兴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袁志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