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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刑初字第186号

肖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原任郓城县南赵楼乡财政所所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肖彦,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车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肖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肖某在负责郓城县南赵楼乡压煤村庄搬迁建设资金的财务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保管的压煤搬迁村庄建设保证金58万元,以个人名义挪用给郓城县水浒纺织有限公司,用于该公司营利活动。2011年5月19日,郓城县水浒纺织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归还。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肖某向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户籍证明、存取款凭证、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郭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挪用公款时间较短,案发前已归还,没有造成财产损失,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郓城县南赵楼乡政府成立压煤村庄搬迁建设指挥部,被告人肖某受乡政府委托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建设资金的管理工作。2011年5月11日,其在郓城县武安信用社取出所保管的压煤搬迁村庄建设保证金58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用给郓城县水浒纺织有限公司,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2011年5月19日,郓城县水浒纺织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归还。2013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肖某向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挪用搬迁建设资金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⑴立案决定书,证明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1日对肖某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进行立案侦查。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出生于1957年8月22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⑶郓城县南赵楼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新村建设指挥部成立后,肖某负责新村建设财务工作。⑷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二份及交易明细表,证明肖某于2011年5月11日在郓城县武安信用社分别从其尾号284002和尾号353255的账户上取款29万元计58万元。⑸肖某尾号284002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该账户于2011年5月19日分两笔存入53万元、5万元计58万元。⑹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郓城县检察院反贪局调查压煤村庄搬迁资金使用情况时,发现南赵楼乡政府肖某于2010年开始负责压煤新村建设财务工作,2011年5月11日其账户支出58万元,2011年5月19日其账户存入58万元,有挪用嫌疑,决定接触肖某,询问相关情况。电话通知肖某,其当时外出。2013年4月10日21时许,南赵楼乡党委书记与办案人员联系,说明肖某已回,有经济问题需要向检察机关交待。办案人员在南赵楼乡政府询问了肖某,肖如实供述了挪用58万元借给郓城水浒纺织有限公司王某用于归还贷款的事实。当时未作自首笔录。2013年4月11日决定对肖某以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并采取拘留措施。2、证人证言⑴证人王某(郓城县水浒纺织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明2011年5月,公司需要购买生产经营用的棉花,但资金不足,因其和肖某很熟,就给肖打电话说公司需要钱周转几天,能不能借给用用,肖同意借给58万元,是在武安信用社取的现金。后来从其农行的卡上转给肖某5万元,从公司出纳郭某的银行卡上转给肖某53万元。⑵证人郭某(郓城县水浒纺织有限公司出纳)证言,证明2011年5月,公司经理王某让其到郓城县工商银行营业部,给其54万元的现金让存入公司的账户上,另拿回4万元的现金还给卖棉花的客户。一星期后,王某让还给肖某58万元并说了肖的信用社卡号,其从王某银行卡上转出5万元,从其本人银行卡上转出53万元,转到了肖某的信用社卡上。⑶证人张某(原任南赵楼乡党委书记)证言,证明因南赵楼乡六合苑新村建设需要人担任会计,就让肖某担任了六合苑新村建设的会计。肖某、王某二人未向其说过借用58万元的事。2013年4月10日,肖某给其打电话,说检察院找他,他在外地,回去后就到检察院。当晚20时许,肖某让其陪同他到检察院说明情况,其就开车和肖某一起到了检察院找到了工作人员。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肖某供述,其原任南赵楼乡财政所所长,内退后,受赵楼乡党委政府委托,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建设资金的财务管理工作,所管理的是搬迁村庄建设资金和建楼保证金。其对2011年5月将所管理的资金借给郓城县水浒纺织有限公司王某58万元用于归还贷款的事实及王某归还所挪用资金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时,即向办案机关投案,属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的事实,构成自首,公诉机关亦在起诉书中予以认定。被告人肖某挪用公款八日后即向使用人追回全部公款,挪用公款时间不长,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福彪

审 判 员  管圣海

人民陪审员  张爱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