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初字第08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住所地泰兴市。被告刘建林。被告孔荷凤。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与被告刘建林、孔荷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菲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叶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林、孔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建林、孔荷凤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2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单笔借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担保方式为抵押等内容。同时,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泰兴市黄桥镇塔东路1号的房产(泰房权证黄桥字第1207**号)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借款有效期内只要借款时借款累计借款金额不超过120万元,就可以连续借款。被告分三次向原告申请支用其个人额度借款,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时至今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应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经济损失。为保障信贷资金安全,请求判令:1、解除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建林、孔荷凤偿还借款本金810956.93元,利息19121.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8日),2013年9月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加罚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借款人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5340元;4、原告对被告刘建林、孔荷凤所有的位于泰兴市黄桥镇塔东路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建林、孔荷凤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林、孔荷凤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建林、孔荷凤签订合同编号为321283210050094602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刘建林、孔荷凤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手续;可用额度是指被告在每次支用时,根据本合同项下已经发生的支用情况计算得出的,本次可以支用的最高金额。可用额度可以通过被告本人账户支用;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乙方可以在可用额度范围内通过本人账户支用额度;原告发放贷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被告刘建林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对于单笔贷款,以原告将该贷款款项划入刘建林指定存款账户之日起为起息日;借款期限自起息日起算,贷款的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长度相应推算;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单笔借款采用固定贷款利率的,则罚息也为固定利率,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额本息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最迟应在该期结息日清偿;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只还利息期间当期利息当期清偿,只还利息期间之后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乙方最迟应在该期结息日清偿。本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刘建林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刘建林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或者刘建林的资信情况或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足以影响偿债能力,已经不再符合原告信用贷款条件且未追加原告认可的担保的,构成违约;如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全部清偿或者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刘建林承担。该合同刘建林作为借款人签名,孔荷凤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刘建林签订合同编号为321283310050067253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建林以座落于泰兴市黄桥镇塔东路1号的房产(泰房权证黄桥字第1207**号)为上述合同编号为上述321283210050094602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20万元的借款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孔荷凤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向刘建林发放贷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0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年利率6.62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0年8月4日,原告根据当时可用额度情况,向刘建林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0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年利率6.62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刘建林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建林、孔荷凤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0956.93元,利息19121.05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543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贷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约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被告)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甲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代理费,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座落于泰兴市黄桥镇塔东路1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有效,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建林、孔荷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0年5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与被告刘建林、孔荷凤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21283210050094602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建林、孔荷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0956.93元及利息19121.05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8日),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刘建林、孔荷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25430元;
四、如被告刘建林、孔荷凤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座落于泰兴市黄桥镇塔东路1号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77.5元,由被告刘建林、孔荷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审判员 季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陆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