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00110号原告周爱霞,女,1964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小武,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侯平定,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本升(又名李虎才),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被告李涛,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克礼、张琪,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爱霞与被告李本升、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霞及委托代理人朱小武、侯平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家庭经营加油站生意。2010年6月25日被告李本升欠我油款90000元,2010年11月24日被告李涛欠我油款99000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李本升欠我油款101800元。被告李涛仅支付油款45000元,我多次向被告讨要余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油款245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3、二被告还应支付欠原告的油款54549元,鉴定费2000元。4、二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归还欠款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李本升欠其油款191800元不真实,被告从未向原告打过任何条据;对李涛的99000元被告认可。对增加的54549元更是无中生有,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欠款的事实发生,二被告已分家两年,两人无经济来往,被告李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李本升是否欠原告油款246349元及利息。2、二被告是否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周爱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条据三张;证明被告李本升欠原告油款191800元,被告李涛欠原告油款99000元。2、2013年8月17日的录音书面记录一份;3、光盘一份、过磅单一份;4、证人张X的证明材料一份;5、鉴定费条据一张;6、鉴定结论书两份;7、证人平XX、赵XX证言。证明被告李本升欠原告油款90000元,被告李本升欠原告油款101800元,被告李本升欠原告油款54549元,二被告共欠油款300349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是302349元,由于二被告是家庭共同经营,故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李涛出具的欠条无异议;对2010年6月25日李本升出具的欠条有异议,���欠条不真实,且落款人不是李本升所写,并且已超诉讼时效,对其背面李涛还款45000元予以认可,与李本升无关;对2012年2月16日的证明的真实性、证明指向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本升欠原告101800元,且落款人不是李本升,权利义务不明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真实,且不是双方的对话,容易修改,断章取义,只是原告的观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3过磅单真实性有异议,无公章,没有证据的效力,无本案无关。对光盘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听不清楚,无明确表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到庭作证,无证据的效力。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的发票。对证据6中鉴定条据内容的鉴定书有异议,此鉴定是倾向性结论,不是肯定的结论,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其余无异议。对证据7二证人所述不符,且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已分家多年,二人没有经济来往,李涛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定代表人签名,缺乏证据的要件。并没有说分家,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不存在经济不来往的现象,分家应有分单,对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1中李本升所打的欠条及证明,被告李本升提出异议,该证据与证据6可以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过磅单,无被告签字及印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光盘���被告认可系李本升本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7,因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二证人证言内容相矛盾,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所举杨庄村委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周爱霞为被告李本升经营的加油站供油,被告李本升于2010年6月25日欠原告油款90000元,2012年2月16日欠原告油款101800元,被告李涛于2010年11月24日欠原告油款99000元。被告李本升、李涛分别出具了欠条及证明条。后被告李涛陆续还2010年6月25日李本升出具的90000元欠条的欠款,累计还款45000元,并在该条据后���备注还款数额。被告李本升申请对2010年6月25日、2012年2月16日的两张条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两份条据的内容可能是李本升所写,落款系“李本升”三字设计型反写字迹。另查明,被告李本升与被告李涛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也应当及时支付价款。二被告逾期给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涛对其出具的欠条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涛归还欠款,予以支持。
被告李本升辩称2010年6月25日、2012年2月16日的条据不是其本人书写,该两份条据经鉴定机构鉴定其内容倾向性认定为李本升所签,落款系“李本升”三字的设计型反写字迹,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李本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涛归还的45000元,在被告李本升所出具的条据上注明,应当视为自愿对���本升所欠款项的清偿,该45000元应当从李本升所欠90000元款项中予以扣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家庭共同经营,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视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欠款54549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爱霞油款99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本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爱霞油款1468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周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5元,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垫付),原告负担818元,被告李涛负担2500元,被告李本升负担5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代理
审判员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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