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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587号

张某甲与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莫某甲,兴业县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黎永芳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郑聆、

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李振枢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甲、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2年X月X日被告以经营的XX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2013年X月X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36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23600元,同时判决被告自2012年X月X日起以人民币1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判决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以人民币43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分两次一共向原告借款223600元以及借款时间的事实。

被告黄某甲辩称,2012年X月X日其向原告立下借款180000元的借条是事实,其同意归还180000元的借款,但不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为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而已,并不是借条中写的月利息30‰。对于2013年X月X日的借款43600元,被告表示其中25600元是借款,另外18000元是借款180000元从2012年X月X日到2013年X月的利息;被告只同意以25600元为本金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为朋友关系。2012年X月X日被告以经营的铸造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按照30‰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立下借条一份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盖印,借条中还约定以桂R×××××号汽车作为该借款的抵押,但实际上没有进行过抵押。2013年X月X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3600元,由被告立下借条及在借条上签名盖印,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甲向原告张某甲分两次借款一共2236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盖印的两份《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过借款,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X月X日的180000元借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超出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现只要求被告以18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只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对于2013年X月X日43600元的借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有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请以43600元为本金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对该利息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25600元为本金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说法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亦同意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应归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223600元;

二、被告黄某甲应支付原告张某甲借款的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X月X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以43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X月X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4654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两项合计为5904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黎永芳

代理

审判员郑聆

人民陪审员岑嘉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振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