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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275号

张福建与付红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福建,付红克,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张福建,男,汉族,生于1972年。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红克,男,汉族,生于1976年。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代表人王松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少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冀宪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灿炯,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福建诉被告付红克、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亚飞租赁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27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肇事的豫KFC9**号小型轿车。后因被告张福建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了(2013)禹民一初字第275-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豫KFC9**号车辆的查封。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建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普、被告付红克、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少军、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灿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建诉称:2013年1月1日18时许,我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线192KM+300M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付红克驾驶的豫K-FC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入医院治疗。禹州市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和付红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在支付一部分医院费用后,拒绝对原告再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万元。

被告付红克辩称:事故当天,我借用尹战停的。该车入的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支付原告17900元,扣除我承担的责任之外,保险公司应当退还我多支付原告的部分。

被告许昌亚飞租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尹战停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款到现在仍未付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但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张福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福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张福建父母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张福建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情况;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的事实;3、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花费清单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福建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行右胫骨骨折植骨内固定术费用评定为20000元;6、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张福建的车物损失为570元;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8、工资证明及工资停放证明各一份,证明张福建误工情况。被告付红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单各一份,证明豫KFC9**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入的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2、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尹战停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许昌亚飞租赁公司购买的车辆;3、收到条一份,证明付红克垫付原告17900元。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交通费虽然提供有出租车票据,因其票号相连,且不能证明其用途,根据本案的实际可酌定为500元。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付红克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日18时许,付红克驾驶借用尹战停的豫KFC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线192KM+300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张福建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福建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建、付红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福建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踝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28625.86元(包括门诊费用)。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及时对症治疗;2、继续石膏外固定;3、积极功能锻炼;4、定期回院复查,不适来诊。2013年8月17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福建右下肢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行右胫骨骨折植骨内固定术需医疗费用20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张福建的家庭成员有:妻子田娟,生于1973年,父亲张双喜,生于1936年,母亲张春玲,生于1939年,儿子张某某,生于1997年。2013年1月16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3)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摩托车车损为570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2537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被告的豫KFC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零时至2013年10月25日24时止)各一份,且入有不计免赔险种。被告付红克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原告1790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付红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是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赔付原告。原告张福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8625.86元,后期手术费20000元,营养费870元(30×29),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29),计50365.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40365.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中赔偿原告(50%)20182.93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1、误工费,因原告系禹州恒慧发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24.33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款额为21370.79元;2、护理费计1人自入院之日至出院之日共29天,其款额为2016.41元;3、伤残赔偿金45149.64元;4、精神损失费酌定为75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812.67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计86349.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赔偿原告原告。原告在财产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车损5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下予以赔偿。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保险中支付原告(50%)65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96919.51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20832.93元,共计117752.44元。因被告付红克已支付原告张福建179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张福建时应予扣除,该扣除部分可直接付给被告付红克。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尽到告知义务,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福建99852.44元,支付被告付红克17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500元,计3400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付红克承担28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得坡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 :贺晓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小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