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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3435号

北京科技职业学院与杜伟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科技职业学院,杜伟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435号原告北京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沙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继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燕平,女,1980年8月8日出生。被告杜伟国,男,1980年1月8日出生。

原告北京科技职业学院与被告杜伟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段连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科技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平,被告杜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科技职业学院诉称:被告杜伟国于2008年1月1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书。2013年6月,被告杜伟国称原告单位违法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请求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杜伟国该主张与事实不符。2012年6月15日至26日,杜伟国未请假擅离职守,2012年7月1日起,杜伟国又再次擅离职守,直至放暑假,杜伟国都未来上班,已经严重违反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被告杜伟国与原告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不通知甲方不来校工作,超过五天视为自动辞职并自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单位已视杜伟国自动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杜伟国自动离职无权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杜伟国经济补偿金14279.30元。

被告杜伟国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是事实。原告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是2013年6月30日终止。2012年8月31日,原告通知我被裁员,我与原告做了工作交接。原告8月就停发了我的工资。2011年至2012年原告就大规模分批裁员,我就是其中之一。第二,原告说我无故旷工与事实不符。2012年6月16日至26日中间有两个周末,我确实有5天不在岗,是因为家父病故料理后事我回家了。2012年6月16日是周末,我与主管领导李宏沟通后,请假回家了。处理完丧事后,2012年6月27日至29日我上班为放暑假做准备。主管领导说放假就不用来了。2012年8月份,原告通知裁员。2012年8月31日回到原告单位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还发放了我2012年7月份的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3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被告的工作岗位为试验部技术职员。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一年;本合同于2008年1月1日生效,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聘用被告从事(部门、单位)实验室培训中心(岗位、工种)实验技术工作;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订了劳动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1月1日,续订合同2013年6月30日终止。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7月工资为400.41元、2011年8月工资为684.63元、2012年2月工资为601.84元、2012年7月工资为669.68元。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427.93元。2012年6月16日至26日被告因其父病故休丧假。2012年6月27日至6月29日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后原告单位放假。原告支付了被告2012年7月份工资669.68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因经济补偿问题,被告与原告发生争议,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申诉至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

原告:l、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000元;2、支付2002年9月至2003年7月每月扣100元的押金共计1000元;3、支付2002年8月至2012年8月每年1月、2月及6月至8月拖欠的40个月工资共计800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4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882号裁决书,裁决:

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79.30元;

二、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至2012年寒暑假期间基本生活费共计2795.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被告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在职证明、交接清单、考勤表、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882号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与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杜伟国经济补偿金14279.30元一节,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1年至2012年寒暑假期间基本生活费共计2795.44元一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北京科技职业学院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北京科技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杜伟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二百七十九元三角。

三、原告北京科技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杜伟国二○一一年至二○一二年寒暑假期间基本生活费差额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四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科技职业学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连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