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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额民初字第297号

冯国望与额尔古纳市蒙兀室韦苏木人民政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国望,额尔古纳市蒙兀室韦苏木人民政府,赵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额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冯国望,男,1957年8月9日出生,现住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杨雅芝,海拉尔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胜利,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现住额尔古纳市。被告额尔古纳市蒙兀室韦苏木人民政府,住所地额尔古纳市。组织机构代码06502303-5。法定代表人王玉石,苏木达。委托代理人李景有,额尔古纳市光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勐,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现住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国望与被告额尔古纳市蒙兀室韦苏木人民政府、赵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白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申请延期审理,二被告同意延期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白旭东、

代理

审判员宋丽杰、

人民陪审员于立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望的委托代理人杨雅芝、冯胜利,被告额尔古纳市蒙兀室韦苏木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有,被告赵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国望诉称,2013年4月,第一被告将办公楼内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赵勐。赵勐通过介绍人常某某找到原告,4月13日原告来到该办公楼内装修、运沙石等,并由赵勐负责吃住,双方约定每日工资150元。当天下午干活,晚间睡觉时由于屋内特冷,无法睡觉,工友闫某某引火取暖。第二天凌晨发现原告不省人事,当即被第一被告领导等人送往呼伦贝尔市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由于原告病情严重,呼伦贝尔市医院无法治疗,建议转院,于5月29日转至哈尔滨医大二院治疗。被告建办公楼,本应为工人提供起码能居住的条件。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住房太冷,不具备起码居住条件,导致原告中毒事件发生,致原告严重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5211.9元、护理费11228.4元、高压氧舱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4元、误工费6750元,合计7745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4000元,被告方还应支付33454.30元。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治疗的医疗费60346.1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68元、交通费1626.5元、住宿费2460元、邮寄费45元、复印费37.5元、护理费16854.40元、误工费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6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2640元。第二次费用共计108277.55元,扣除被告赵勐已支付2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剩余88277.55元。二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两次治疗各项费用121731.85元。

被告额尔古纳市蒙兀室韦苏木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我单位将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给赵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单位不是室韦苏木办公楼的建设单位和发包单位。该办公楼的建设项目是蒙古之源·蒙兀室韦大型民族文化园的组成部分,该项目通过集中打造“行政区、居住区、文化区、旅游区、朝圣区”五区一体的大型文化旅游景区,蒙兀室韦苏木政府办公楼是其中“行政区”的一部分。蒙古之源·蒙兀室韦民族文化园是呼伦贝尔市委、市政府重点打造的大型民族文化旅游主题景区,也是自治区重点推进的大型旅游项目。该项目是呼伦贝尔市2010年十大公共公益项目之一,招商单位是呼伦贝尔市旅游局,项目筹建处负责筹建,该项目正在建设中,2015年园区全面接待游客,因此该项目虽然为蒙兀室韦苏木建造,但苏木既没有参与建设,也没有投入资金,更没有发包管理,实际上也无权管理,没有建成交接,园区内任何经济事宜与苏木政府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蒙兀室韦苏木政府的诉讼请求。

二、赵勐作为有相应资质的公司负责人,承揽蒙兀室韦大型民族文化园的工程项目,园区筹建处在定作选任上没有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园区筹建处也不应承担责任。更何况承揽公司已经为受害人垫资积极治疗。

三、原告未追究引起险情的过错人责任,应相应减轻责任人的责任。

被告赵勐辩称,首先,我对伤者家属表示深切的同情,也愿意尽自己所能在人道上给原告进行帮助,已经支付给伤者家属人民币6.4万元。其次,此起事故的发生,原告作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连基本的常识性知识(一氧化碳中毒)都不懂,自己有严重的过错。原告讲是闫某某引火取暖,应该找他赔偿。我没有任何过错,故原告要求我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再次,原告提出额尔古纳市蒙兀室韦苏木人民政府提供的住处不具备起码的居住条件与事实不符。政府房子有取暖设施,已经供气,又有电源,我还提供了苯板,原告自己带了电褥子,根本没有必要烧炭取暖。一起干活的共有8人,其中另外4人住另一个房间,也没用碳取暖,一样住的很好。最后,我将此工程包给常某某,是他找的原告,我根本就不认识。我在此案中就是受益人,只能承担补偿责任,我该尽到的义务已经尽到,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赵勐通过常某某给他找人去蒙古之源·蒙兀室韦民族文化园中的蒙兀室韦苏木人民政府办公楼装修,常某某找到8名工人后,于4月13日打车将工人送到吉拉林施工工地。当天下午干完活后,工人闫某某和张某某1张罗捡桶准备烧木头取暖,张某某2、冯国望也参与捡木头往屋里扔,期间工友彭某某对其进行了阻止,四人未听劝阻,并由闫某某、张某某1生火烧炭取暖,导致四人在屋内休息时一氧化碳中毒,第二天工友发现四人中毒后,将四人送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病情严重,4月14日被送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于5月29日出院,共住院45天,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各项医疗费55241.9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一氧化碳中毒;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一氧化碳中毒性迟发性脑病;2、误吸性肺炎;3、头皮软组织挫伤;4、肺气肿;5、肝损害。转外地进一步治疗,需陪护两人。原告于5月29日转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治疗,于7月27日出院,共住院59天,在哈医大二院共计支出各项医疗费用59024.95元,治疗效果为好转,出院医嘱为:建议回到当地医院进行针灸康复治疗,高压氧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另查明,被告赵勐已为原告冯国望垫付各项费用64000元。原告冯国望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一、证人常某某出庭证明工人是其本人给赵勐找去的,同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4月份赵勐叫我给他找人去吉拉林镇政府办公楼装修,砌内墙、抹灰等,由他供吃供住开支,技工每日280元,力工每日150元。2013年4月13日,我将冯国望等几名工人找好,送到吉拉林镇政府办公楼工地,交给赵勐,下午开始干活,他们将砌砖用的沙石、水泥运进楼里。4月14日早上出现了意外。介绍人常某某。2013年5月22日”。该证据证明原告经证人介绍到第二被告的工地干活搞内装修,赵勐管吃、住,工资是150元每天;同时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额尔古纳市蒙兀室韦苏木人民政府认为该证人证言及证明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勐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1、证人事实上是包工头,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逃避责任。2、证人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工资水平是他和工人说的,而且这些工人和赵勐不认识。3、出庭证实的内容和书面书写的内容不符,证人出庭做的是伪证。同时对于常某某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常某某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应为本案被告。原告认可证人所说的是事实。

本院认为,证人常某某在第一次出庭时陈诉证明内容是本人口述冯国栋代书,再由其本人签名。而第二次出庭时陈诉证明内容全部由其本人书写,前后陈诉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及证明不予采信。

二、证据一组,分别为:1、呼伦贝尔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两份,证明原告的病情以及住院天数和陪护两人。2、呼伦贝尔市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和住院45天及需要高压氧护理。3、出院结算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呼伦贝尔市医院住院45天的费用。4、闫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损害的事实。5、董相玉的收条原件两份共640元,证明原告需要专业人员进行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被告额尔古纳市蒙兀室韦苏木人民政府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赵勐对该组证据1、2、3、5项无异议。对于证据4闫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1、2、3、5予以采信,对证据4闫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质证,故不予采信。

三、证据一组,分别为:1、呼伦贝尔市医保局的转院介绍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严重需要转院。2、哈尔滨医科大学二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两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和出院后进一步需要高压氧舱治疗和针灸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同时证明住院47天和12天共计59天,需要由两人护理。3、哈尔滨医科大学二院病历原件两份共50页,证明原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被告额尔古纳市蒙兀室韦苏木人民政府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赵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四、证据一组,分别为:1、哈医大二院医疗费收据15张,清单4张共19张,金额60346.15元,证明原告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2、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6张1268元,证明原告需要医疗辅助器具。3、交通费票据21张1632.5元,证明原告在看病期间发生的费用。4、住宿费票据33张2460元,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5、邮寄费2张45元、复印费一张37.5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邮寄和复印费用。被告额尔古纳市蒙兀室韦苏木人民政府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赵勐对证据1中的哈医大医院出具的票据没有异议,对外购药品票据有异议;对证据2不是正式发票的有异议,对正式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交通费认为应当以两个人一次往返为限;对证据4住宿费有异议,认为其只负责医疗费,不负责住宿费;对证据5没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额尔古纳市蒙兀室韦苏木人民政府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组,分别为:1、蒙兀室韦大型文化园的简介一份;2、项目招投标的标书一份;3、市委书记罗志虎的一份视察报道;4、蒙兀室韦现场会的报道一份。上述4份证据均为网上下载打印稿。证明大型文化园正在筹建过程中,没有交付当地政府,不应当起诉苏木政府,应当起诉项目部。被告赵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冯国望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是宣传的东西,没有落实,证明不了本案与两位被告无关。因该组证据可以查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勐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证人彭某某出庭证明:“当时常某某找的我,让我找三个瓦匠,我问他给多少钱,瓦匠说给260元不能来,需要给280元,常某某同意280元雇佣他们。然后我们就来到拉布大林。当时他说不需要力工,4月13日常某某打车拉着力工和瓦匠一起去的吉拉林,中午到的。下午干的活,吃完饭以后我们看见地上有个桶,闫某某和张某某1张罗捡的桶,说回去烧木头取暖。当时有我和张某某1、张某某2、闫某某,还有一个冯国望在场。我还与闫某某、张某某1说不让他们拿桶生火怕烧坏地板。他们说在楼下没有装修屋子生火,变成火炭再搬到他们住的屋子,我说不行,后来闫某某和张某某1捡的砖到楼上用于放火盆。闫某某、张某某1将没有变成炭的火盆抬到楼上放到门口,然后他们四人(张某某1、张某某2、闫某某、冯国望)点燃蜡烛打扑克,当时三个瓦匠说过不能点火,会中毒。他们四人说先不往屋里拿,变成炭再拿到屋里,我说变成炭也不能往屋里拿。我听到三个瓦匠还说南方发生过熏坏人的事。8点30分,我还告诉他们不要再玩了,明早还要卸砖,明早还要干活,然后我就去睡觉。我们两个屋子紧挨着。我一直睡到早上5点半多一点起来,然后招呼几个瓦匠起来敲的隔壁门,没有动静,我推门进去,看到他们都吐了,我还以为是昨晚喝酒了呢,我就开始晃他们,叫他们起来,当时都没有动静,就闫某某只能睁眼不能说话。我又推张某某1也没有动,同时也发现没有呼吸,我才意识到他们可能中毒了,然后打开的窗户,我下楼给常某某打电话说他们拢火中毒了,他问了一下人怎么样,赶紧送到医院。我就找的王某某说有人中毒了,快点送到医院,我与王某某和三个瓦匠先后把四个人送到吉拉林卫生所”。原告对该证人证言认为:1、证人证言有的地方是不真实的,有的地方反映了实际。证人只讲了当时出事的经过,根本没有提到冯国望在点火过程有什么举动。我们认为当时在追问的前提下证人说的“在搬木头往屋里扔”的情况不属实。2、证人所证明的问题是被告的屋子非常寒冷,在没有电连续取暖的情况下导致工人无法入睡。而且是没有床在水泥地面睡觉,人受不了。被告方作为施工方,对于招来的工人,在没有取暖设备情况下,没有给工人提供好的环境,只能自己生火取暖。3、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不了是常某某承包的工地。另外,证人能证明出事工地是赵勐的,负责人是王某某。理由是王某某给拉的沙子,工人把沙子从外面倒进来,吃饭的时候是上王某某工地吃的饭,出事后是王某某把中毒的人拉到医院的。通过以上证明王某某是赵勐工地的负责人,王某某也是出事工地的负责人。总的事实是出事的工地是赵勐的工地,王某某是赵勐工地的负责人,赵勐应当负责。被告额尔古纳市蒙兀室韦苏木人民政府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赵勐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都是真实的。因证人证言能反映事故发生时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三段录像和九张照片,当庭播放后向法院提交核对无异的光盘。证明当时屋里是具有保温条件的,有床、苯板和电褥子。原告冯国望认为这些录像和照片,反映不出温度能供人正常生活,即使铺了苯板还是在地上睡,还是冷,同时认为录像当中反映这是未完全竣工的工程楼,楼内虽然有暖气片,通过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楼内取暖温度未达到居住的条件,因为是靠自己发电和烧锅炉,不是集中供热,照片中取火盆(桶)能证实屋内寒冷,才会做出取火的举动。被告额尔古纳市蒙兀室韦苏木人民政府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事后拍摄录制,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勐通过常某某招用工人对蒙兀室韦苏木人民政府办公楼进行装修,双方的雇佣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张某某1、张某某2、闫某某、冯国望四人自行捡拾木材,不听他人劝阻,由闫某某、张某某1生火取暖,造成四人一氧化碳中毒。四人的行为既不属于雇主授权也不是经雇主指示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故

本院认为上述行为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各方当事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额尔古纳市蒙兀室韦苏木人民政府答辩称“该项目虽然为蒙兀室韦苏木建造,但苏木既没有参与建设,也没有投入资金,更没有发包管理,实际上也无权管理,没有建成交接”。原告在庭审中,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额尔古纳市蒙兀室韦苏木人民政府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额尔古纳市蒙兀室韦苏木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此次事故中,在已有工友劝阻的情况下,张某某1、张某某2、闫某某、冯国望四人仍然捡拾木材,由闫某某、张某某1生火取暖,可以说原告及其另外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冯国望不要求生火人闫某某、张某某1在此案中承担责任,故本院在此案中对生火人闫某某、张某某1应赔偿份额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被告赵勐作为该工程的承揽人,已为原告等工人安排住所,事发前,相邻住所内工人也已向原告等人提示生火取暖存在危险,相邻住所内工人也未生火取暖,被告赵勐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原告利用其工作为被告赵勐创造经济利益,通过原告的工作,被告赵勐可以受益,故

本院认为,被告赵勐应对原告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支出费用55241.9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支出费用59024.95元、哈尔滨外购药品545.8元、海拉尔外购药品146.8元、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吸氧费用635.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68元、高压氧舱护理费640元、邮寄费45元、复印费37.5元予以支持。因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需陪护两人”,故本院对原告所要求第一次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1228.4元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第二次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6854.40元,本院支持124.77元/天×2人×59天=14722.86元。原告所主张第二次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2640元,因无法律规定且已主张护理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626.5元、住宿费2460元,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一次治疗期间的交通费24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第一次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第一次治疗期间的误工费6750元,本院支持124.77元/天×45天=5614.65元。原告所主张的第二次治疗期间误工费13800元,本院支持124.77元/天×92天=11478.84元。原告所主张的第二次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本院支持50元/天×59天=2950元。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所主张费用本院共支持175866.6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对于该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害,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被告赵勐在本案中承担20%以下的补偿责任为宜。因被告赵勐已经向原告支付64000元,已超出20%的补偿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国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原告冯国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旭东

代理

审判员  宋丽杰

人民陪审员  于立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