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3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盛学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颜廷进。
上诉人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学林、颜廷进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1)沭民初字第3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学林一审诉称:2010年12月20日7时许,盛学林乘坐颜廷进驾驶的苏NA****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中撞嘉隆公司施工路面挖出的石头,致盛学林头面部、眼部受伤。现盛学林因进行后续治疗要求颜廷进、嘉隆公司赔偿医疗费151.2元、误工费8064元、残疾赔偿金137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赡养费26172元、被抚养人抚养费55992.3元、交通费61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39459.5元。颜廷进一审辩称: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颜廷进不应承担主要责任,颜廷进也没有赔偿能力。嘉隆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盛学林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7时许,颜廷进驾驶苏NA****小型普通客车(附载盛学林),沿沭阳县沭城镇上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杭州路交叉路口北侧施工路段时,撞上由嘉隆公司施工时挖出的放在路面的石块,致盛学林右眼角膜穿通伤。事故发生后,盛学林就其产生的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2011)沭民初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认定,嘉隆公司的施工行为有过错,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现盛学林尚有医疗费53元未经处理。庭审中,经盛学林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盛学林伤情进行鉴定。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认定:盛学林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穿通伤,遗留右眼视力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盛学林支出鉴定费800元。一审另查明,盛学林为沭阳县某职业学校教师,月收入2000元。其受伤后从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止,单位仅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盛学林与妻子于2004年1月9日生大女儿盛某某,于2005年6月22日生小女儿盛某。盛学林及其家人均为城镇居民,2010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4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357元。盛学林父母现生活在农村,且未满60周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嘉隆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致颜廷进驾驶的苏NA****小型普通客车撞上施工路面挖出的石头,造成盛学林右眼角膜穿通伤,嘉隆公司对本起事故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颜廷进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对路面观察不周,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是造成盛学林受伤的又一原因,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盛学林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盛学林主张其父母为被扶养人,但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盛学林要求赔偿其父母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嘉隆公司要求按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承担30%赔偿比例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盛学林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颜廷进赔偿30%即3000元、嘉隆公司赔偿70%即7000元;
二、盛学林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3元、误工费8064元、残疾赔偿金191502.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838.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00919.75元,由颜廷进赔偿30%即60275元、嘉隆公司赔偿70%即140643元;
三、驳回盛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合计,颜廷进共赔偿盛学林63275元,嘉隆公司共赔偿盛学林147643元;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颜廷进负担510元,嘉隆公司负担1187元。
上诉人嘉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嘉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理由为: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嘉隆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颜廷进负主要责任。颜廷进对该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复核申请,一审法院也确认了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故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认定嘉隆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盛学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盛学林个人没有承担责任,责任怎么分担与盛学林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颜廷进辩称:不同意嘉隆公司上诉。主要责任应当有嘉隆公司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嘉隆公司在道路施工中因路面施工挖出石头,但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致使道路交通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颜廷进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同样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现因嘉隆公司与颜廷进的上述行为相结合而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按双方行为对事故产生的原因力大小进行区分。嘉隆公司作为具有一定资质的道路施工企业,应当明知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时应当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此是道路施工企业应当履行的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嘉隆公司在施工中将挖出的石块堆放在道路上,防碍了道路的正常通行,而又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导致事故发生。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中应当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根据路面情况应当相应的降低行驶速度。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该项要求具有一定的主观判断性,是一个驾驶人员根据路面情况按其自身的驾驶经验作出的一个判断结果。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机动人驾驶员颜廷进超速行驶的情况下,因颜廷进“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而致使机动车撞上嘉隆公司施工挖出的石头。究其主要原因,应当认定嘉隆公司的行为系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颜廷进判断失误未减速行驶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由嘉隆公司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70%)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嘉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兵
代理
审判员 王晓玲
代理
审判员 葛 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