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陈建立,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夏邑县胡桥乡桥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光印,系主任。被告夏邑县胡桥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彭洪,系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榜银。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建立与被告夏邑县胡桥乡桥南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夏邑县胡桥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立及代理人闫克礼、尹留建、被告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彭洪及代理人李榜银、李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宅基地位于卫生院的门诊楼前,宅基地南北长22米,东西宽10米,南邻李华亭。2010年6月份,南邻李华亭宅基上的一颗树被烧死了,李华亭到现场查看情况,被告知陈建立及李华亭两家的宅基地于1996年由村委会卖给了卫生院,并拿出了协议书。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卫生院辩称,1、协议中的土地不属于原告的宅基地,而是行荒地。2、原告1996年就知道协议情况,并接收了补偿款。3、协议真实有效,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村委会未予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桥南村委会将涉案土地以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卫生院,该协议土地属于原告。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2、2010年7月7日对周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陈建立及李华亭。签订协议时,陈建立、李华亭不知情。2、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现场情况。3、桥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4、公证书一份,证明观点同上。被告卫生院提供证据的证据有:提交1、胡桥乡桥南村委会收条一份,证明胡桥乡卫生院于1996年8月7日履行完协议义务。2、李华亭、陈建立给桥南村委会出具的协议一份,证明二人已从村委会领取补偿款事实及知道协议内容的事实。3、陈建立、李环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观点同上。4、陈建立保证书一份,证明陈建立知道并同意桥南村与卫生院签订协议。被告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卫生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涉案土地不属于原告所有,应归村集体所有。不能证明原告有使用权。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认可。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无效。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对本协议不知情。证人也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证据3有异议,勘验人主体不符,不具有公信力。对证据4有异议,本协议是假的,李光印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在上次庭审中(2011)51号案卷李光印已否认此证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土地归原告所有不成立,应有合法机关出具的证据及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证,周XX不具有出具证言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明了二被告实施了买卖土地的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是伪造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收到的是树木补偿款。证据4保证书是原告出具的。经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3、4、份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土地在村委会与卫生院签订协议前是原告拥有使用权的行荒地。被告提供的1、3、4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不予认可是其签字,但对协议中的指纹没有否认,结合被告提供的第3、4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的证明观点成立。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建立和李华亭拥有一片行荒地,南北长44米,东西宽10米,东至柏油路,西至卫生院老地基,南至生产路,北至卫生院老院,原告陈建立在北,李华亭在南,陈建立和李华亭各22米。1996年,卫生院要搬迁,村委会为了其村民就医方便,于1996年8月4日与卫生院签订协议,将涉案土地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给卫生院,土地使用所有权永远归卫生院。1996年8月7日,卫生院将转让款3000元给付了村委会。1996年8月11日,陈建立和李华亭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内容为“关于卫生院占用陈建立、李华亭非耕地一事,经协商同意,按协议书的规定办,保证服从,不以任何借口闹事,土地补偿费贰千五百元已领回,经办人李华亭,陈建立,1996年8月11日”。1996年8月11日,陈建立、李环(李华亭之妻)收到卫生院门前宅基树木补偿费壹仟元,并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家杨树一颗在卫生院新买的宅基上,保证8月11号-18号内刨除,逾期不刨,有主管部门任意处理”。另查明,卫生院在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后在涉案土地上建了三间门诊房、两间急诊室及院墙。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属村委会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因此村委会与卫生院签订的协议违反该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邑县胡桥乡桥南村委会与被告夏邑县胡桥乡卫生院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夏邑县胡桥乡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恒体
审判员 李建设
审判员 陈冰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