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城民一初字第446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孙瑞冉,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书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瑞冉、被告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脾气、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份原、被告又因事发生吵闹,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两年来没什么大的争执,夫妻关系还可以,还有和好的可能。如果离婚,不同意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带走,另外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存款16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在被告处有何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有何夫妻共同财产?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称,双方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脾气性格有差异,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坚决要求离婚。针对本争执焦点,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对本争执焦点,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对财产问题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韩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