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建民初字第1465号

陈其虎诉被告沈加海、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屠德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其虎,沈加海,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屠德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陈其虎,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静,男,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上冈镇镇东居委会。被告沈加海,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荣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李德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浩,该公司员工。被告屠德春,居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国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南悱,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其虎诉被告沈加海、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屠德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大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沈加海的委托代理人潘荣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南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其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9元、误工费1458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6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沈加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医疗费3630.97元、财物损失费45000元,合计8130.9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过高,财产损失费我公司未有定损,不应承担。被告屠行春未作答辩。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期限认可8天,标准18元/天,、营养期限认可60天,标准9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期限认可90天,标准50元/天、护理费期限认可30天,标准50元/天,财物定损为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沈加海驾驶苏J5R9**号小型轿车,沿建湖县冈高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建湖县上冈镇南庄村榆河大桥路段,遇因交通事故停驶在路面的被告屠德春驾驶的苏JRH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向左避让的过车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陈其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陈其虎受伤,苏JRH2**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电动三轮车均不完全损坏。本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沈加海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屠德春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陈其虎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陈其虎受伤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739.97元(含被告沈加海垫付了医疗费3630.97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徐大琴的伤情经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陈其虎交通事故损伤不足评残,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沈加海垫付了医疗费3630.97元、财物损失费45000元,合计8130.97元。另查明,被告沈加海驾驶的苏J5R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被告屠德海驾驶的苏JRH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呆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其虎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农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沈加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屠德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沈加海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屠德春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其虎主张医疗费109元、鉴定费136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4580元,被告沈加海主张垫付的医疗费3630.9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本院支持14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本院支持4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支持200元;被告沈加海主张垫付的财物损失费4500元一并处理,本院支持保险公司赔偿4000元。综上,原告陈其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39.97元(含被告沈加海垫付的医疗费3630.97元)、鉴定费136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费4000元(被告沈加海垫付),合计29333.97元。被告屠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其虎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合计为29333元。由被告华农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其虎13987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其虎13987元;被告沈加海赔偿原告陈其虎952元,抵冲被告沈加海已支付的8130元,原告陈其虎应返还被告沈加海7178元;被告屠德春赔偿原告陈其虎40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单位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湖农村商业银行,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其虎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沈加海负担140元,由被告屠德春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代理

审判员  刘大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项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