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交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锋,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常山天鹰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梦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0时38分许,被告人王小锋酒后驾驶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文峰西路世纪联众超市门口路段时,被常山县公安局民警例行检查时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小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2013年8月8日,被告人王小锋被公安机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以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和机动车未悬挂号牌为由罚款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汪某证言,书证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相关信息、查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锋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驾驶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摩托车的酌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小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小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本院结合被告人驾驶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摩托车等犯罪情节、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梁 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益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