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802号原告岳某某,女,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立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立平、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12年春天,我经人介绍与被告人认识,同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在我与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的这段时间里,彼此之间接触不够,来往较少,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的脾气不投。结婚后没几天被告便外出打工,春节在家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小事发生争吵,春节后不久又外出打工,自结婚至今,双方在一起的时间屈指可数,加上被告经常无端猜疑,致使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从今年7月初双方开始协商离婚协议,被告多次同意后又反悔,现处于分居状态。
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短短的几个月里,经常争吵多次协商离婚,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已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依法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驳回原告一切诉讼请求,维持我们的夫妻关系,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联系并不少,我们经常联系,我们之间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良好,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8月双方因闹矛盾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双方无异议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期间相隔10个月左右,经过充分的了解,拥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闹矛盾分居实属不改。原被告应真挚沟通,互相谅解,互相关爱,共建和睦幸福家庭。鉴于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还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英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