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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三终字第900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永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代表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记,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民权县。委托代理人赵建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永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罗永记于2013年7月16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和鉴定费共26166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后,平安财险商丘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被上诉人罗永记及委托代理人赵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罗永记在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业务,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18日,案外人韩治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FM7**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使至民权县人民东路与民主路十字交叉路口与杨学军驾驶的豫NK2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学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万评民字(2013)第15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NFM7**号牌上海大众车损失总值为25166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向平安财险商丘公司要求理赔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2616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罗永记与与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永记作为豫NFM7**号牌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业务。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豫NFM7**号牌车辆损坏,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5166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原告罗永记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当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261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26166元。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首先应该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根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按比例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明显于法相悖。另外,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永记答辩称,1、《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由于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赔偿处理中的第十一条不产生效力。2、《保险法》规定的是保险人先行赔偿原则,即无论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支付赔偿金,如果“按责赔偿”必然会出现驾驶人无过错时被保险人却得不到赔偿的不公平现象,不符合保险合同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上载明,被保险人为罗永记,所投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为11412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永记作为豫NFM7**号牌车辆的所有人,在上诉人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车辆损失险,享有保险利益。此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罗永记车损价值为25166元。罗永记为此要求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合法有据。虽然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对方车辆负主要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称2000元的财产损失,首先由对方车辆先在交强险内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没有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其次,车损险作为财产险,赔偿的前提是有实际损失发生,而不是按责赔付。否则,会导致驾驶人无过错时被保险人却得不到赔偿的不公平现象,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据此,上诉人主张按责任赔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判决鉴定费1000元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

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