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魏见强,男,1976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通川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通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春林,男,该公司经理。被告贾春林,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上列当事人因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见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春林、被告贾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7日,原告通过被告的宣传,了解被告要在潢川县三环路与旱湖路交叉口建“明杰大厦”,于是,便同被告签订《明杰大厦预约登记书》、按照该登记书,原告预购被告的“明杰大厦”2单元8层807号房一套,面积112,21㎡,单价2610元,总价2928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定金5万元。被告贾春林收到原告定金后,将“明杰大厦”转让给别人开发,对原告的购房事宜不管不问。故请求依法判令上述二
被告:1、退还购房预约登记金5万元;2、支付利息;3、赔偿登记金1倍的经济损失。被告通川公司及被告贾春林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明杰大厦预约登记书》一份,约定:1、原告自愿预约被告通川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南省潢川县三环路与旱湖路交叉口的明杰大厦2单元8层807号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112.21㎡,单价为2610元,总价为292868元;2、原告交纳预约登记金5万元,享受1万元的额外优惠;3、原告选择银行按揭付款方式,首付款为91153元,并享受96折优惠,优惠后总房款为271153元;4、在双方签订《明杰大厦认购书》时,原告支付给通川公司的预约登记金可抵购房首期款;5、在未签订《明杰大厦认购书》前,原告提出退回预约登记金的,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将无理由全额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通过中国银行上海市黄渡支行将5万元预约登记金汇入被告贾春林的私人账户,被告贾春林于同日以被告通川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被告通川公司既不与原告签订《明杰大厦认购书》,也不退还原告已交纳的预约登记金。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通川公司收到其预约登记金后不久,原告方即找到被告贾春林,要求与通川公司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被告贾春林以其已将明杰大厦转让他人为由拒签,原告方遂前往明杰大厦售房部打听,方得知其准备购买的房屋已由该售房部出售于他人。另查,通川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2日。在成立之时,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其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潢川县支行,账号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贾春林,公司地址为河南省潢川县二环路与宁西路交叉口东北角7楼。该公司最后一次年检于2010年。目前已无法找到该公司的经营场所,即该公司登记的公司地址。经查,该公司的上述账户已销户,账户上的存款已不复存在。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明杰大厦预约登记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通川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原告的预约登记金后,既不与原告续签正式的买卖合同并交付双方约定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房屋,又不退还原告预约登记金,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预约的房屋现已转卖他人,被告通川公司对原告已构成履行不能,不能再向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被告通川公司只能承担解除合同、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据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明杰大厦预约登记书》应予解除,被告通川公司收取原告的预约登记金5万元应予退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通川公司应自收取预约登记金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并加收罚息的办法支付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欠缺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被告贾春林作为被告通川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利用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抽回其在公司的注册资本(其公司成立的账户已销户,账户上的存款已不复存在),其行为损害了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在抽回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34条第1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97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第1款(五)项、第1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明杰大厦预约登记书》;被告河南通川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原告预约登记金5万元并应自收取预约登记金之日即2009年11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并加收罚息的办法支付利息,此款限被告通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贾春林在抽逃注册资本即4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通川公司及被告贾春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琪
人民陪审员 蔡 涛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