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257号
原告:朱洪义。
委托代理人:张佳杰,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海华。
委托代理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洪义为与被告倪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义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杰,被告倪海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归还了50000元,尚欠150000元迟迟不肯归还,另双方约定,如到期不归还,承担违约金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属欠理,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2010年3月23日的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在借款期内被告按约已基本还清借款。现在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和承担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2010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从2010年3月23日至4月22日,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一份借款协议,并不能证明被告还没有归还借款。还款日期是2010年4月22日,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15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2010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22日,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未归还的150000元。被告认为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已基本还清,且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故原告自被告未按约还款时起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至今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洪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元,减半收取379元,由原告朱洪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