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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813号

余某、王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余某,王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8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女,1980年1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成,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绰号胖子,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王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8日下午,洪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让其代购海洛因,并允诺分吸。被告人张某以分吸为目的,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海洛因。被告人王某与张某约好在浦江县克林煤气公司门口交易,并伙同被告人余某一起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将买到的海洛因交给洪某、黄某(另案处理)等人,并与洪某、黄某一起在洪某的汽车内将海洛因吸食掉。2、2013年4月19日下午,洪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帮忙联系购买海洛因,并允诺分吸。被告人张某以分吸为目的,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购买海洛因。被告人王某和被告人余某商量后,决定由被告人王某将一小包海洛因拿去卖给被告人张某。后被告人王某到浦江县克林煤气公司门口,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将该包海洛因交给洪某、黄某等人,并与洪某、黄某等人在黄某的汽车内将该包海洛因吸食掉。3、2013年4月26日中午,洪某又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海洛因,被告人张某以分吸为目的,带洪某到浦江县浦阳街道联盟村,从被告人余某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了0.35克海洛因,后被告人张某将该0.35克海洛因卖给洪某,在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余某参与贩卖毒品三次,被告人张某参与贩卖毒品三次,被告人王某参与贩卖毒品两次。收缴的海洛因0.35克和赃款人民币400元现由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洪某证言,人员、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张某通话清单,情况说明,金公物鉴(化)字[2013]1327号金华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浦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立功材料,被告人余某、王某、张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王某、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其中被告人余某、张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余某与王某部分贩毒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王某与余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家庭具体情况,依法对被告人余某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已扣押的毒品及赃款人民币四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汝宵

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

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方 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