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沙洋县民一初字第00077-1号原告湖北荣谊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沙洋县纪山镇郭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8267572-5。法定代表人荣冬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彭文祥,男,生于1970年8月12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农民,现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系受害人张道碧之夫。被告彭某1,女,生于1996年8月28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道碧之女。法定代理人彭文祥,系彭某1之父。被告彭某2,男,生于2007年4月5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张道碧之子。法定代理人彭文祥,系彭某2之父。被告张开阳,男,生于1940年6月11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系受害人张道碧之父。被告李寺英,女,生于1946年10月1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道碧之母。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文祥,系二原告之婿。特别授权。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荣谊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彭文祥、彭某1、彭某2、张开阳、李寺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彭文祥、彭某1、彭某2、张开阳、李寺英为与湖北荣谊塑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亦于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因彭文祥、彭某1、彭某2、张开阳、李寺英与湖北荣谊塑胶有限公司均不服沙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一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二案应合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2013)鄂沙洋县民一初字第00077号原告湖北荣谊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文祥、彭某1、彭某2、张开阳、李寺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与(2013)鄂沙洋县民一初字第00076号原告彭文祥、彭某1、彭某2、张开阳、李寺英诉被告湖北荣谊塑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合并审理。
审 判 长 何文飞
审 判 员 刘家福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