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中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唐跃东,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启兵,男,汉族,1974年2月4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人。被告李长寿,男,汉族,1965年2月5日出生,内江市市中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1号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0900673-3。负责人桂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如岗,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唐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跃东诉被告李长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龚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跃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兵、被告李长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如岗、唐超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对原告唐跃东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合理住院时长进行鉴定,鉴定期间106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跃东诉称,2012年5月25日驾驶员李涛驾驶被告李长寿所有的川KAM3**号海马牌轿车,由内江市市中区高速公路客运中心方向往城西工业园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1912KM+700M处左转弯时撞伤横过道路的原告唐跃东。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李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跃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之后经过法院先予执行,被告李长寿才垫付了医疗费。原告唐跃东与两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52,542.53元。
被告李长寿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川KAM3**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49,989.73元、生活及护理费9,900元,应该予以品迭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及川KAM3**号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140天;营养费无依据不应该支持;护理费只能按照140天合理住院时长及11天的双人护理期间,每天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只应该按照合理住院时长及医嘱休息日共计7个月零20天,每天65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且因为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开茶楼有收入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应计算原告母亲一人;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医疗费用应该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驾驶员李涛驾驶被告李长寿所有的川KAM3**号海马牌轿车,由内江市市中区高速公路客运中心方向往城西工业园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1912KM+700M处左转弯时撞伤横过道路的行人唐跃东。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李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跃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唐跃东在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3天后出院,医疗费109,989.73元由被告李长寿垫付49,989.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垫付60,000元。被告李长寿另垫付9,900元用于支付原告唐跃东护理、生活费用。医嘱载明住院期间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需两人护理,2013年6月5日至出院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一月。2013年8月16日原告唐跃东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侧胫骨上段骨折十级伤残、左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后续住院时长需20日,后续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唐跃东的合理住院时间为120日。原告唐跃东自其父亲唐永详于2010年3月3日承包经营田家镇老年人协会的《晚霞乐园》茶园以来,吃住在该茶园,协助其父亲经营该茶楼。原告唐跃东的父亲唐永祥出生于1949年8月28日,原告唐跃东母亲邹方容出生于1951年3月4日,唐永祥与邹方容共生育了唐跃东与唐燕萍两个子女。被告李长寿所有的川KAM3**号海马牌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用免赔15%。原告唐跃东与两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52,542.5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长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田家派出所证明、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四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承包经营合同、内江市公安局白合派出所证明、内东区民发(2013)168号文件、保险单、垫付信息表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规范驾驶被告李长寿的驾驶员李涛未按照法律规定驾驶,造成原告唐跃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长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长寿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唐跃东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长寿赔偿。原告唐跃东的医疗费109,989.73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实际支出,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合理住院时长120天及后续住院时长20天,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120天+20天)×15元/天=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该按照合理住院时长120天,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合理住院时长120天(其中11天双人护理),每天90元标准计算为(120天+11天)×90元/天=11,79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唐跃东虽然吃住在其父亲经营的茶楼里,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标准,也无证据证明该茶楼系唐跃东实际经营,故误工费可以参照内江本地收入水平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合理住院时长120天及休息一个月、后续住院时长20天及休息两个月,即(120天+30天+20天+60天)×80元/天=1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残疾等级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12%=48,7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唐跃东父亲唐永祥承包经营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老年人协会茶园,有独立的经济收入来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畴,故只能支持原告唐跃东母亲邹方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5,367元/年×(20年-2年)×12%÷2人=5,796.3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90元系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协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用免赔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免赔部分即109,989.73元×15%=16,498.46元由被告李长寿承担。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唐可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09,98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790元、误工费18,400元、残疾赔偿金54,533.1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79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850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217,152.89元。此款由被告李长寿赔付医疗费免赔部分16,498.46元及鉴定费2,0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89,173.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99,391.27元。品迭被告李长寿垫付的59,889.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60,00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总共应赔付原告唐跃东97,263.16元,赔付被告李长寿41,301.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唐跃东97,263.16元,赔付被告李长寿41,301.27元。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唐跃东负担1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90元,由被告李长寿负担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龚光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浪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