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8173号原告庄某甲,女,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庄某乙,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甲、被告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7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后举办民俗婚礼,后于1994年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生育三女庄婷婷、庄招治、庄英玲及一子庄垂聪,均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经常喝酒,置家庭于不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均已成年,由其自由选择生活方式;3.夫妻共同财产由婚生子继承。庭审中,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按民俗举办婚礼,后于1994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应判决离婚。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共同养育一子三女,可见双方具有较为稳固的婚姻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双方之间矛盾当能和缓。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存在某些观点、看法不同是正常的,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妥善处理双方及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洁
审 判 员 林文晋
人民陪审员 苏连枸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