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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民辖初字第0017号

江苏省古顺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苏省古顺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蒋春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淮法民辖初字第0017号原告江苏省古顺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未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春红(又名蒋虹),女,1971年4月29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省古顺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蒋春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盐城市经济开发区金水湾花园悦园1幢304室,该地域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不存在合同及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9)第10号规定: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显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此原告向原告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蒋春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蒋春红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振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