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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733号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荣香、庄术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荣香,庄术滨,庄术运,于新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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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733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委托代理人李东升。被告吕荣香。被告庄术滨。被告庄术运。被告于新亮,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与被告吕荣香、庄术滨、庄术运、于新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荣香、庄术滨、庄术运、于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被告吕荣香之夫刘宝明(已去世)及被告庄术滨、庄术运、于新亮于2010年1月29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在2010年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荣香之夫刘宝明于2012年2月20日从我行借款18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386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我行特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荣香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5732.9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以后利息计至本金结清日,担保人庄术滨、庄术运、于新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荣香、庄术滨、庄术运、于新亮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吕荣香之夫刘宝明(已去世)、庄术滨、庄术运、于新亮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0年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各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和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荣香之夫刘宝明的借款额度为200000元。2011年1月29日,原告与该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额度调整补充协议,对成员借款额度进行调整,借款人刘宝明调整后的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吕荣香之夫刘宝明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到期,期内月利率为10.3866‰,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吕荣香之夫刘宝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2年9月20日,该借款利息为5732.9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刘宝明已去世,原告书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宝明的起诉,并追加其妻吕荣香为被告,要求吕荣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结束后,本院对被告庄术滨、庄术运分别做了调查笔录,二被告对借款担保事实均表示无异议,合同上的字是本人签的,担保属实。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承接了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额度调整补充协议、贷转存凭证、调查笔录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荣香之夫刘宝明、被告庄术滨、庄术运、于新亮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额度调整补充协议、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荣香之夫刘宝明经被告庄术滨、庄术运、于新亮担保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吕荣香与借款人刘宝明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以家庭共同财产对外承担共同债务。借款人刘宝明死亡后,原告要求其妻被告吕荣香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庄术滨、庄术运、于新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吕荣香、庄术滨、庄术运、于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荣香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5732.93元(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共计185732.9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庄术滨、庄术运、于新亮对被告吕荣香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荣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5元,保全费1449元,共计5464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加杰

代理

审判员  王妮妮

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