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倪某,。被告赵某某、倪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赵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倪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对被告赵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倪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卢国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张 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