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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3253号

史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史某,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史某,女,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翠芬,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

原告史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芬和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2日生一男孩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之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医疗费依单据各负担一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日生一男孩高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原告生育孩子之后,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除此之外未发生其他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和事情,婚姻家庭相对和谐稳定。2013年10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被告来说,从恋爱到结婚仅两年时间,刚建立起家庭,在日常生活中会遇到许多问题需要双方面对和解决,难免也会发生摩擦,属于正常现象。只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相互理解和体贴,尤其被告作为丈夫和父亲,更要关心爱护照顾好自己的妻子和儿子,多担当家庭责任,那么,原、被告夫妻感情会更加和谐。综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健陪审员  高向阳陪审员  张翠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卫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