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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919号

王艺强与固始县食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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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王艺强(曾用名王慧强、王会强)。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始县食品公司,地址固始县城关蓼北路。代码17716329-4.法定代表人沈仁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涛,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艺强诉被告固始县食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固始县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涛、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艺强诉称,2003年8月份,经固始县商务局同意和珠海专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与被告达成商住楼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由原告在被告北关经营部原址内建设两幢商住楼和四幢别墅,以解决部分职工住房问题,为此原告共投资45万元进行基础设施建设。2004年9月份,因县委、政府欲在上述地区建设示范性住宅小区,经与原固始县城关镇政府协商,统一划拨共计9亩安置宅基地,其中4亩作为原告前期投入资金赔偿,另5亩作为对被告拆迁安置赔偿。该安置地早已划拨到位。2012年原告使用属于自己的安置宅基地建设时遭致被告公司个别职工的阻止,经双方多次协商处理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以前的合作协议,退还侵占原告安置地4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固始县食品公司辩称,2003年8月份固始县食品公司与珠海市专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住楼合作开发建设协议是属实的,���是合作开发协议的另一方是专达公司不是原告王艺强;专达公司的确在开发的土地上进行了建筑,但是因为县委、县政府有规划,双方的协议未能够得到全面履行;土地被拆迁后,政府针对食品公司进行了拆迁补偿,其中现金赔偿部分是直接赔偿给食品公司的,对于专达公司的投入,双方经协商形成了一个意见,这个意见由食品公司报送给了拆迁单位固始县城关镇政府,补偿土地9亩,其中5亩归食品公司,4亩归开发商,食品公司得到了全部的现金补偿和5亩的土地补偿。专达公司得到4亩的土地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6日,被告固始县食品公司与珠海市专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住楼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一份,协议将被告固始县食品公司所属的北关老屠宰场和临街老房进行拆除,开发新建商住楼和门面房,该协议经被告固始县食品公司、珠海市专达装���设计有限公司、固始县商业局盖章确认,由被告固始县食品公司樊世阔、珠海市专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吴运强签字,并经固始县公证处(2003)固证民字第1361号公证书公证。2004年7月5日,吴运强、原告王慧强、庞海斌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三人协商决定对固始县慈济高中东邻的一块原商业局食品公司屠宰场的商业用地(约3200平方米)的商住房的开发,三人投资比例为吴运强33.33%、王慧强33.33%、庞海斌33.33%。2006年3月7日,原告王慧强与吴运强、庞海斌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前段与王慧强在固始县慈济高中东邻的一块原商业局食品公司屠宰场的一处商业用地(约3200平方米),因受县总体规划该项目不能按期进行,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在前期开发期间由王慧强自行投入的一切费用由本人自行承担,该项目今后的赔偿由本人所得。

二、以前的投入的外账由本人支付,风险由本人自行承担。

三、由三人协商解决签字后生效,此项目的一切亏损有本人负担”。2007年7月26日,被告固始县食品公司给固始县城关镇党委、政府《关于食品公司北关营业部因拆迁要求易地置换的请示报告》,报告中称,食品公司北关经营部位于县城北关,慈济高中以东,淮河路北段以西,占地面积3700多平方米,对于开发商投资的45多万元,公司根本无能力承受,后经多次协商并在局调解下,开发商放弃了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但其投资的45万元必须用4亩的安置地来补偿,否则,开发商将提起诉讼,依法解决,特向城关镇党委、政府呈请:在蓼北客车站旁阳光公寓后面给予异地土地置换9亩,以安置内部职工和开发商。2008年3月18日,被告固始县食品公司给原告王会强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城关镇赔付北关经理部拆迁安置地9亩(玖亩),其中有肆亩系赔偿开发商前期投入,该安置地赔偿到位后,由食品公司划肆亩给开发商王会强。情况属实,同意划给。樊世阔(签字),食品公司(盖章),08.3.18”。2011年5月12日,固始县新农村示范住宅小区拆迁建设指挥部与食品公司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书,食品公司得到新农村示范小区安置宅基地第二期安置地9亩及补偿款。该安置补偿的土地于2013年5月-6月落实到位。原告在使用安置宅基地建设时遭致被告公司个别职工的阻止,被告称,被告没有组织人进行阻止,个别人的行为应当由个别人承担,不应当有食品公司承担。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公证书、商住楼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请示报告、���明、补偿安置协议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固始县食品公司与珠海市专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住楼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将被告固始县食品公司所属的北关老屠宰场和临街老房进行拆除,开发新建商住楼和门面房,该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且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艺强与吴运强、庞海斌签订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原告王艺强成为该项目的赔偿权利人,被告固始县食品公司证明同意将补偿的4亩安置地赔偿原告王艺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该安置补偿已经到位,被告固始县食品公司理应对原告王艺强进行赔偿。故对原告王艺强要求被告固始县食品公司赔偿4亩安置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以前的合作协议的请求,因被告固始县食品公司与珠海市专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住楼��作开发建设协议已经终止,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始县食品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新农村示范小区安置宅基地第二期安置地9亩中划出4亩作为对原告王艺强的赔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固始县食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8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成

审 判 员  饶培杰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