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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城民初字第243号

吴京玉、吴亚豪诉孟佳、孟得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京玉,吴亚豪,孟佳,孟得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城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吴京玉,男,汉族,居民,住汤阴县。原告吴亚豪,男,汉族,学生,住汤阴县。法定代理人吴京玉(系吴亚豪之父),男,居民,住汤阴县。被告孟佳,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孟得强,男,汉族,住汤阴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南段天泰公寓。负责人刘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军,男,该公司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吴京玉、吴亚豪诉被告孟佳、孟得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京玉、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佳、孟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京玉、吴亚豪诉称,2013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孟佳驾驶豫ES45**号小型轿车沿长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虹路与向阳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吴京玉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吴京玉及电动车乘坐人吴亚豪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被告却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见到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事故证明以及事故车辆驾驶证,待核实以上事实后,如应赔偿,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佳、孟得强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孟佳驾驶孟得强所有的豫ES45**号小型轿车沿长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虹路与向阳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吴京玉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吴京玉及电动车乘坐人吴亚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31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证字(2013)第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3年8月21日14时许,孟佳驾驶豫ES45**号小型轿车沿长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虹路与向阳路交叉口时,与吴京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京玉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吴亚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双方都称其通过交叉口时是绿灯,因交叉口无监控无法对其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特通知当事人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事故责任划分。二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人于2013年9月4日出院,各住院15天,吴亚豪支出医疗费3735.60元,吴京玉支出医疗费3287.60元,二人共支出医疗费8750元(包括门诊费用),二原告提交了住院票据11张,吴亚豪出院证记载:“右膝关节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生命体征稳定,好转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吴京玉出院证记载:“一、多处软组织损伤,生命体征稳定,好转出院,二、四肢多处皮擦伤。出院后注意事项: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二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国家护理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0元/日计算。二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7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电动车维修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原告吴京玉称因其从事卫生材料和大型超市生意,主张误工费200元/日,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00元/天×15天=3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吴京玉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二原告主张住宿费2546元、车损评估费1022元,未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住宿费、车损评估费不认可。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ES4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二原告的医疗费用9650元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二原告的死亡伤残费用3326.06元(护理费2085.95元、交通费400元、吴京玉的误工费840.11元),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吴京玉系原告吴亚豪父亲,二人均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证、病历、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保险单两份、户口本、孟佳驾驶证(复印件)、孟得强所有的豫ES45**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其对本案肇事车辆豫ES45**号小型轿车所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750元,有医疗费单据、出院证、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吴京玉主张的误工费按200元/天×15天=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京玉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应为20442.62元/年÷365天×15天=840.11元。二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国家护理标准计算,二原告的护理期限均为15天,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5379元计算,即应为25379元/年÷365天×15天×2人=2085.95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各计算1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要求法院酌定,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546元、电动车维修费700元及车损评估费1022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976.06元,即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共计12976.06元。对本院确定二原告的医疗费用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965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豫ES4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085.95元、误工费840.11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326.06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豫ES4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被告孟佳、孟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二原告吴京玉、吴亚豪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976.06元;

二、驳回二原告吴京玉、吴亚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孟佳负担113元,原告吴京玉、吴亚豪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秀芬

审 判 员  于合红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