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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商初字第1434号

傅如凤与胡建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傅如凤,胡建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1434号

原告:傅如凤。

被告:胡建中。

原告傅如凤为与被告胡建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欠款7300元及违章处罚金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如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胡建中向原告傅如凤租用浙G×××××雅绅特轿车一辆,并签订汽车租用合同,约定租金按3000元/月计算,租期自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到期后被告归还车辆,仅支付租金1700元,其出具欠条载明尚欠租金7300元,并表示违章罚款另算。另查明,被告在租用期间因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违章2次罚款1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建中支付原告傅如凤租金7300元、赔偿损失1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建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韩小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褚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