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立民申字第38号再审
申请人:龙红梅,女,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宋省有,系辽宁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被
申请人:惠东县金太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
法定代表人:魏春舫,总经理。
原审
被告:陈亮,男,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再审申请人龙红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07)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龙红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07)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龙红梅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龙红梅与被告陈亮分别于2006年4月17日、4月29日、8月7日、8月12日共四次向原告(被申诉人)发出订货单,购买成品鞋,并约定出货后60天付清货款。原告依订单分四次向被告发出价值160万余元人民币的成品鞋”这一判决违背事实,违反证据,判决错误。原审判决被告发出订单期间,申诉人在美国未回中国,不可能发生签订单、购鞋一事。(二)申诉人龙红梅从未委托陈亮向被申诉人签订货单、购鞋。陈亮擅自冒名顶替申诉人在订货单和对账单签名系违法、无效民事行为。陈亮出具的与申诉人龙红梅合伙购买原告四个货柜及成品鞋及欠款的证明系违背事实,违反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三)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表明:申诉人龙红梅从未与被申诉人签订买卖合同(订货单)也未委托陈亮与其签订买卖合同(订货单),申诉人更未收到被申诉人错发的货物。原审判决申诉人与陈亮共同偿还购鞋款160万元人民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四)被申诉人擅自将货错发到美国洛杉矶港口后,经双方交涉后,被申诉人委托申诉人帮其将货发回惠东厂里,就在申诉人龙红梅真诚帮助被申诉人将货发回惠东厂里时,被申诉人竟然起诉申诉人强行无理索要货款。(五)原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和诉讼程序,明知申诉人长期旅居美国并有通讯联系地址及方式,却故意不予申诉人联系或明知申诉人看不到国内公告的情况下以公告送达,致使申诉人丧失了依法诉讼和享有的诉讼权利,造成申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龙红梅与原审被告陈亮一起到被申请人处商谈过购买鞋子。原审被告陈亮在2006年11月17日出具《证明》,证明陈亮与申请人龙红梅系合伙购买被申请人4个货柜的成品鞋。另据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魏春舫与申请人龙红梅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申请人龙红梅收到了被申请人的货物。故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陈亮合伙购买被申请人成品鞋,判令原审被告陈亮、再审申请人龙红梅将所欠货款150万元清偿给被申请人惠东县金太阳鞋业有限公司并无不当。综上,龙红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龙红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文贞
审 判 员 江 敏
代理
审判员 徐火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