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454号原告刘本宏,男,194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韩德英,女,194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国华,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洪祥、董爱菊,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本宏与被告田国华、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绍兵、被告田国华委托代理人庞洪祥、董爱菊,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田国华驾驶鲁B×××××号轿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庄路口,与原告刘本宏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过道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田国华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赔付原告损失125000元。该事故因原告系酒后,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原告系因颅脑损伤导致一级伤残,随时有生命危险,所以残后护理费及伤残器具费应按年支付,不应当累计计算二十年。
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田国华驾驶鲁B×××××号轿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庄路口,与原告刘本宏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刘本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本宏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田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脑挫裂伤、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等,原告在该医院共连续3次住院,继而又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11天,共支付医疗费261225.08元,其中被告田国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500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刘本宏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刘本宏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原告刘本宏目前呈植物状态建议护理人数为1-2人;3、原告刘本宏目前呈植物状态其所需残疾辅助器具:(1)、防褥疮床气垫:1200元,6-8年更换一次;(2)、尿巾:2元/片,每日6片;(3)、手套:0.1元/付,每天6付;(4)、卧便器:每只35元,每5-6年更换一次;(5)、开塞露:每次2支,每支1元,每周两次,每年约需200支,共计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医疗费261225.08元、伤残赔偿金482175元(32145×15年×100%)、护理费1489200元(102元/天×2人×365天×20年)、残疾器具用品85470元(防褥疮垫11200;尿巾2元×6片×365天×10年;手套0.1元×6个×365天×10年;卧便器35元×2个;开塞露200元×1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共诉请2332340.08元。另查明,被告田国华系鲁B×××××号轿车所有人,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交��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田国华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所做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本宏与被告田国华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器具用品,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年龄酌定10年;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护理人数酌定1.5人,护理期限根据原告年龄酌定10年;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9000元;原告对交通费的诉请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1200元。原告的残后护理费、残疾器具用品费用超出本院酌定年限后,原告可再行主张。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61225.08元、伤残赔偿金482175元(32145×15年×100%)、护理费558450元(102元/天×1.5人×365天×10年)、残疾器具用品49260元(防褥疮垫1200;尿巾2元×6片×365天×10年;手套0.1元×6个×365天×10年;卧便器35元×2个;开塞露200元×10年)、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61310.08元。原告医疗费261225.0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51225.08元;原告伤残赔偿金共计1100085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990085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精神抚慰9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田国华按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1241310.08元(251225.08元+990085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根据第三责任险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300000元。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田国华承担赔偿责任,应为941310.08元(1241310.08元-300000元)。被告田国华已为原告赔付损失125000元,应当应予扣除。被告田国华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816310.08元(941310.08元-1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本宏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本宏伤残赔偿金损失300000元。��、被告田国华赔偿原告刘本宏损失816310.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本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59元,减半收取12729.5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刘本宏负担59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292元(含鉴定费2000元),被告田国华负担4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