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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629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闫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200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原告因故意伤害罪判刑五年,期间被告与他人厮混。原告回来后被告仍未改正。2007年11月,被告借打工名义离家至今未归。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另外,被告娘家有原告一些家产,主要有:大衣柜一个,单人沙发两个,三人沙发一个,西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个,海棉垫子一个,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相识,2000年12月11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4月11日生育男孩杨某甲(现年12周岁),2002年6月11日生育女孩杨某乙(现年10周岁)。2002年,原告杨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刑5年,2006年减刑出狱。2007年7月15日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2月,被告闫某某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两个孩子均在原告杨某某处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原件,环县曲子镇小庄子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虽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两个子女,但夫妻关系一般,被告闫某某已离家数年与原告分居至今,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诉请,因被告下落不明,且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打破孩子已有的生活、学习环境,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理应承担部分抚养费,但鉴于被告闫某某下落不明,故孩子抚养费可暂由原告先行承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财产之诉请,因该案为缺席审理,无法对此核实,故无法判处。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婚生两个孩子杨某甲、杨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晓峰

代理

审判员  董廷宇

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解爱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