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任某,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圣祥,泰安岱岳夏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某,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全华,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圣祥、被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裴小某,现随被告生活。结婚时娘家陪送的嫁妆有3床被子,挂衣橱3组,双人、单人沙发各一套,茶几1个。婚后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裴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裴小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结婚时娘家陪送的嫁妆有3床被子,挂衣橱3组,双人、单人沙发各一套,茶几1个。婚后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一台,龙鑫摩托三轮车一辆,龙鑫二轮摩托车一辆,一辆125摩托车,一辆电动车。太阳能一台。婚后无债权。
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尚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对此双方均有责任。
原告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和好。婚后双方存款、债务陈述有争议,本院无法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开华
审 判 员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朱成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翟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