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商初字第0472号原告王学领,男。委托代理人郑超,鱼台老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责人付道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学,男。
原告王学领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呈玲独任审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领的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领诉称,原告拥有的鲁H×××××/鲁H×××××挂车,2013年3月31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期限为一年。其中鲁H×××××挂车投保的商业险险种���别为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3年6月25日4时3分由驾驶员徐化龙驾驶由砚山向富宁方向行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冲入道路中央隔离带,货物倾洒于路面,造成所驾驶车辆、车载货物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员徐化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24200元、货物搬运费17600元。经向被告报案索赔,现仍有17600元货物搬运费没有理赔。原告认为搬运费仍属货物险施救费范畴,是为抢救保险标的倾洒路面搬运而产生的费用。为此原告支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拒赔,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7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承认原告王学领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搬运费176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原告虽然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间接损失。本院对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原告支出的货物搬运费17600元是为了施救车上货物而发生的费用,且不超过本案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17600元搬运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又因施���费用是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费用,故被告抗辩应当扣减20%的绝对免赔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向原告王学领赔付货物搬运费17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呈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秦翠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