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江彩娣,女,汉族,住清远英德市,身份证号码×××112X。
委托代理人:林瑞文、汤祯华,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清,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2133。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八号区。
负责人:杨丙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志、李毅超。
原告江彩娣诉被告吴国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彩娣的委托代理人汤祯华;被告吴国清;被告平安财险清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彩娣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吴国清驾驶粤RD78**号沿清城区上廓街由平安桥往飞水方向行驶,至上廓街广发银行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搭载莫静、莫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吴国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清远市中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9月23日入院,2012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护理1人,共住院38天。原告治疗结束后,经医院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主要为第5骶椎骨折、尾椎脱位,医生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1个月,全休60天,需定期复诊。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广东荆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受的伤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生活、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消费发生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发生在城镇,已达到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符合广东省高院、广东省公安厅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因此,原告相关的赔偿标准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吴国清驾驶的粤R×××××车在平安财险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超过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吴国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偿项目有:医疗费93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4269元(42344元/年÷365天×123天)、护理费2800元(26897.48元/年÷365天×38天)、残疾赔偿金53795元(26897.4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390元(20251.82元/年×23年×10%÷2+20251.82元/年×20年×10%÷5)、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共121544.5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清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剩余1544.5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吴国清承担70%,为1081元。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清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2、被告吴国清赔偿原告1081元。由于庭审时新的赔偿标准已颁布,原告要求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按照最新的标准进行计算,遂变更残疾赔偿金为60453元(30226.7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714元(22396.35元/年×23年×10%÷2+22396.35元/年×20年×10%÷5)、护理费为3147元(30226.71元/年÷365天×38天),诉请第二项相应变更为判令被告吴国清赔偿原告8311元。
被告吴国清辩称: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不服。事发后答辩人支付了500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赔偿由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清远公司辩称:1、被告吴国清驾驶的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3人受伤,因此,交强险应预留部分限额给另两名伤者。2、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显示原告受伤住院是因为自己从高处跌落导致的,请法院核实原告的伤情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3、我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伤处为尾椎脱位,伤处属于椎体并不属于骨盆畸形愈合,而原告的致密性骨炎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伤残评定适用的条款并不合理,应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4、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1)对营养费有异议,医嘱没有说明加强营养,不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因此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照98天计算;(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户籍证明以及护工收入减少证明,因此,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及其女儿、母亲均为农村户籍,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材料中并没有标明有几个兄弟姐妹共同抚养其母亲;(6)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告吴国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法院根据被告吴国清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决;(7)司法鉴定费不认可;(8)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吴国清驾驶粤R×××××号二轮摩托车沿上廓街由平安桥往飞水方向行驶,10时15分行驶至上廓街广发银行前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原告江彩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搭载莫静、莫怡)发生碰撞,造成江彩娣、莫静、莫怡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4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清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江彩娣驾驶电动车无靠道路右侧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莫静、莫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吴国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彩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莫静、莫怡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被告吴国清表示不服,但是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国清支付500元现金给原告作医疗费,随后原告被送入清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第5骶椎骨折、尾椎脱位。原告住院38天后,于2012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第5骶椎骨折;2、尾椎脱位;3、双侧骶髂关节致密性骨炎。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3、出院后建议休息60天;4、出院后每2周回院复查1次;5、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丈夫莫伟欢负责护理。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返回清远市中医院复查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花费的医疗费为9245.10元。2013年1月4日,原告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月25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江彩娣骶尾部受到外力作用,其损伤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可以形成。审阅送检的影像学资料提示第5骶椎骨折,尾2椎体后脱位,经积极治疗后临床症状和体征稳定。骨盆由两侧髋骨、后方的骶骨和尾骨借助骨联结围成,骶5椎体骨折并明显移位,尾2椎体后脱位并畸形愈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7b)条之规定,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与其配偶莫伟欢于2004年9月24日生育一女莫静,于2007年5月6日生育一女莫怡。原告江彩娣的父亲已死亡,其母亲冯连娣(身份证号码××,生育有五个子女。原告及其配偶、母亲、女儿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户口。被告吴国清驾驶的粤R×××××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刘冬元(被告吴国清配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清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是否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中的[主诉]记载“高处跌下致腰骶部疼痛肿胀2小时”,[现病史]记载“缘患者于2小时前不慎从2米高处跌下,致腰骶部疼痛肿胀,……”。原告对于该记录的文字记载其表示系医院的医生记录错误,因为治疗过程中为其治疗的医生换了三名,导致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记载错误,为此其于庭后向法庭补充提供了一份由清远市中医院的医生为其开具的另一份诊断证明书,写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入院治疗系因车祸所致。同时,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档案中有一份清远市中医院出具的原告病情简介,该病情简介也表明原告“因车祸致腰骶部疼痛肿胀2小时,于2012年9月23日入院”,该病情简介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6日,被告认为该病情简介属事故发生前所出具,且与原告的主诉入院原因不一致,原告则认为落款时间明显属医生的笔误,若是2012年9月6日就出具的病情简介,不可能对将来未发生的事情作出证明,故该病情简介是真实有效的。诉讼中,原告为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清远与其配偶共同从事个体经营并在市区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显示原告配偶莫伟欢于2011年6月17日在清远市清城区上廓北江金廓小区第五幢首层37号商铺经营一家理发店;2、扣水电费的账户明细。同时,原告庭审中称其已在市区购置房屋一套,位于东城街道聚龙街35号一座201号,其于庭后补充提供了房地产权证一本,该房地产权证显示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购置了房屋一套,房屋位于东城街道聚龙街35号一座201。为证明原告子女均跟随原告夫妻在清远上学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标准,提供了以下证据:1、清远市清城区××街中心小学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之女莫静为该校二(7)班在读学生;2、清城区东城街爱丽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之女莫怡为该幼儿园学前班的学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地产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水电费账户明细、就读证明、户口簿、亲属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吴国清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江彩娣驾驶电动车无靠道路右侧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吴国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被告吴国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服,但其并无向上一级部门申请复核,其也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事故认定存在明显错误,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由于事故发生时,粤R×××××号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清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清远公司在粤R×××××号车所投保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原告请求由被告吴国清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1、医疗费,虽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的患者主诉记载原告入院系因为从高处跌落导致,但是原告能对该记录的文字记载提供合理解释,且交警档案中医疗机构的病情简介、原告庭后补充的诊断证明书均表明原告本次入院治疗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此外,再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认定,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确定原告本次因腰骶部疼痛肿胀入院治疗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有相关病历证实其真实性,剔除莫静、莫怡的医疗费后,原告的医疗费凭单据确定为924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的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38天,为1900元(50元/天×38天);3、营养费,由于医疗机构根据其伤残情况建议加强营养,因此,本院酌情支持400元;4、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财险清远公司虽然认为鉴定意见不合理,但是该鉴定意见书由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平安财险清远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有房地产权证,可以证实原告已在清远市区购置了房屋,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在城镇生活消费,虽然其户籍为农业户口,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并参照其伤残等级进行计算,为60453元(30226.71元/年×20年×10%);原告伤残级别确定时,有女儿莫静、莫怡以及原告母亲冯连娣需扶养,其年龄分别为8周岁、5周岁、60周岁,分别需抚养10年、13年、20年,原告提供有学校的证明,可以证明莫静、莫怡均在清远上学,其二人学习生活在城镇,故对其二人的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予以计算。对于母亲冯连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意见,冯连娣的生活费应按照原告江彩娣的身份标准予以计算,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进行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714元(22396.35元/年×10年×10%÷2人+22396.35元/年×13年×10%÷2人+22396.35元/年×20年×10%÷5人)。按照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归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因此,残疾赔偿金共为95167元;5、误工费,由于原告在2010年即在清远市区购置有房屋居住,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收入情况与城镇居民无异,故对其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月24日),为10185.99元(30226.71元/年÷365天×123天);6、护理费,原告自2010年即在清远市区购置了房屋居住,而原告与护理人员莫伟欢为夫妻关系,可以认定莫伟欢亦在城镇居住,且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莫伟欢自2011年开始即在清远从事个体经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于护理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为3146.89元(30226.71元/年÷365天×38天);7、司法鉴定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会造成其精神上不小的痛苦与伤害,考虑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情况以及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于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元;9、交通费,由于原告前往清远市中医院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路途与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2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5167元、误工费10185.99元、护理费3146.89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00元,合共125144.98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清远公司在粤R×××××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92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4.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95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10185.99元、护理费1147.01元),两大项共赔偿120000元。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145.1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999.88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合共5144.98元,由被告吴国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负担3601元。由于被告吴国清事发后支付了500元赔偿款给原告,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吴国清仍需赔偿原告3101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R×××××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江彩娣赔偿损失120000元;
二、限被告吴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彩娣赔偿损失3101元。本案受理费2867元,由原告江彩娣负担1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2681元,被告吴国清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金桥
审 判 员 林振鹏
人民陪审员 余晓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源:百度搜索“”